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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出事故,谁之责?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当与否?
文章作者: 徐建民 律师    更新时间: 2012/2/1
  [导读]
  根据《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主要是教书育人的地方,而学生主要是以求学习德为已任。一般人认为,学校不是镖局,不能承担对学生的全方位保护,否则,就违背了学校是以传业、解惑为其根本出发点的宗旨,将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不仅加大了学校的责任,还会增加学校与学生、社会的对立情绪,也不利于和谐教育的创建。那么如何既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又不能无限扩大学校的安保义务,笔者承办的以下案例或许能为这个疑问起到一些提示作用。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份的一个下午,在佛山市某中学的排球训练场上,学校教体育的雷老师正带领该校的女排队员进行排球训练,高二女生张凡(化名)是学校的排球队成员,为了备战广东省第九届全省学生秋季运动会正在挥汗如雨地排练。张凡在参加小组扣球训练时不慎跌落在地导致腿部骨折受伤,雷老师没有采取木板固定的方法固定受伤部位,而是自己在张凡的腿上一边按捏,一边询问张凡伤情,张凡咬着牙,疼痛导致汗珠瞬间占满整个脸庞。雷老师一看情况不妙,扶起张凡向校医务室走去,张凡艰难地移动着脚步,走出十几米后,张凡痛疼难忍,无法坚持步行,雷老师只好背起张凡走向校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后向佛山市某医院驶去。经检测,张凡膝关节十字韧带撕裂,花费2万多元,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为六级伤残。
  张凡医疗结束后,回到学校,无心听课,成绩一落千丈,学校仅是在张凡住院治疗时,看望过二次,事后对于医疗赔偿问题,双方僵持不下,产生纠纷。
  张凡认为自己是为学校的荣誉而备战、训练受伤的,是在学校的统一组织下训练的,排球专业教练当天没空,雷老师是刚毕业的大学生,没有排球教练资格,却被临时顶替教学,违反《教师法》规定,学校存在过错。于是将佛山市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该校赔偿张凡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左右。
  学校认为: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侵权纠纷,适用侵权法理论,必须符合其4个要素,1.学校有过错;2.有损害后果;3.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张凡认为系在学校的组织下备战运动会,没有任何依据,张凡是该校高二学生,同时是体科生,就是将来高考报考体育专业的学生,学校仅仅是好意培养学生、帮助学生,并没有要学生参加全省学生运动会。雷老师虽是顶替而且没有排球教练资格,但其教学方法没有超越体育教学大纲,运动量适合现在年龄段的学生。同时张凡受伤是其自身体质有问题,是意外事件。综上,对于张凡的受伤学校没有任何过错。
  佛山市某区法院在2008年11月开庭审理了本案。
 
  [争议焦点]
  1.  张凡受伤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学校是否应对张凡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2.  如果需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3.  张凡的伤情按工伤标准鉴定为6级伤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  张凡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学校在本起张凡发生在校园的事故中没有过错,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可增强学生体质,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无论学校是否属于组织学生参加排球训练,是否属于统一参加广东省学生运动会,在张凡受伤的经过来看,均没有过错,学校没有违反自己的职责。
  该法院同时认为:雷老师虽不是专业排球教练,但具有体育教师资格证,其当天安排学生训练的内容没有超出教学大纲的要求,且主要是辅助性地身体热身运动,而不是激烈的对抗运动,对学生正常训练本身没有危害性,在训练前也交待了一些注意事项、安全事项。再者雷老师对张凡受伤后的救治方式虽有不妥,但没有证明证据这种不妥加重了张凡的伤情,况且张凡受伤本身并不是雷老师救助不当造成的。
  张凡的受伤带有偶然性,与学校的教学活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一次意外事件,双方均没有过错。如果过多的指责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行为,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也与我国倡导的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
  但如果将损害后果全部由张凡一人承担,也不公平,将来学校组织任何教学活动和社会活动,学生则会采取消极的方式对待学校的教学,带来负面效果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张凡参加了排球训练,系为了学校荣誉而参加,同时即使学生代表学校参加比赛,现行法规也没有规定此类行为学生受伤系工伤。所以张凡主张伤残后果参照工伤标准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人身损害标准来鉴定伤残后果。
  最后,由于学校在本起张凡受伤的事故中,没有过错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张凡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张凡的损害后果,应当适用民法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50%赔偿费用。
  最终,一审法院参照张凡的第二次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照人身损害标准作出的十级伤残,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认张凡的各项损失约8万余元,学校与张凡各自分担4万元。一审判决后,张凡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私下和解结案。
 
  [办案感言]
  依照侵权行为法理论和法律逻辑,任何人应当就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需承担责任,该责任不以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什么是侵权责任?就是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民事行为有过错就担责,无过错不担责;是否有过错,由受损害一方---学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凡的确无法证实学校存在过错,因为张凡的受伤并不是学校的教育设施、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或具有的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也不是学校在组织学生教学活动时,未按教学大纲要求授课,或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造成的;也不存在训练的内容、方法不适应未成年人的体质造成的,即学校没有过错,没有侵权就不应担责。
  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公平原则进行判决,突破了我们一贯理解的这一侵权法理论,其结果又不违反审判人员自由裁量的范围。能够很好地促进学校与学生之间地和谐关系,这一案例是值得借鉴的。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理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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