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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出事故,谁之责?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当与否?
文章作者: 徐建民 律师    更新时间: 2012/2/1
  不过,我们要注意,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问题:
  1. 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如果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2. 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力求公平。特别是我们在倡导司法和谐的理念的今天,律师一定要提醒法官要求他对案件深刻剖析,全面了解案情。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中致人损害的等。根据《民通意见》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2008年时,《侵权责任法》还未出台,审理民事侵权纠纷特别是校园伤害事件,主要依赖最高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对于学生张凡这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学校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就要担责任。显然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最高院2003年下发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是一脉相承的。
  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例对我们学习《侵权责任法》还是有借鉴意义的,对于以后律师代理校园伤害事件又多了一条思路。
 
  [引用法条]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教师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人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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