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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性协议,能处分所有的权利么?
文章作者: 陈洁雅    更新时间: 2010/1/10
背景资料
     自从2008年1月1日和同年5月1日,《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案件与日俱增,劳资双方的矛盾日益激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用工管理等不规范带来的问题逐渐受到社会的关注,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日渐增强,与之同时增长的还有那些不合理的诉求,如被评为2009年度全国十大劳动争议案件之一的,广东中山的200亿天价标的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6日,魏某进入南方公司从事质检工作, 2008年12月5日,魏某与南方公司经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签下《和解协议》,协议主要条款如下:“一、魏某与南方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南方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付给魏某款项8000元,此款已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全部应付项目在内。魏某收款后应出具收据给南方公司。二、魏某自愿放弃关于要求南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三、双方一致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南方公司已付清魏某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等)。魏某在收到上述8000元款项后,南方公司对魏某已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的法律事务全部了结,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魏某不得再向南方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要求,也不得再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四、魏某与南方公司一致确认魏某收到上述8000元款项后,双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及终结社会保险关系,魏某应在签领该款项的同时办妥所有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
 
     该协议签订后,魏某于2008年12月6日收取了南方公司的款项8000元。不久,魏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南方公司支付计件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劳动仲裁委驳回了魏某的所有请求,魏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所律师接受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了本案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诉讼。
 
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其性质不属于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应属于处分性协议。由于在劳资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劳动者对其自身应享有何种权利已较为明确,故对于处分性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审查。
 
     而魏某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南方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其签订该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案的《和解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则双方均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魏某在签订协议并收取协议款项后,又反悔而对南方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判决驳回魏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是魏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1、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问题(如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等)进行协商处理,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这种协议不再是建立或者变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而是处分双方在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的处分性协议。因此,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1)订立协议的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2)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魏某主张南方公司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其签订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魏某还声称是南方公司拖欠其工资,导致其因生活所迫而被迫签下该协议,比照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此种情形既不是南方公司故意欺骗魏某构成的“欺诈”,也不是南方公司以魏某或其亲友的生命财产相要挟构成的“胁迫”,更不可能是南方公司乘魏某处于危难、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严重损害魏某利益构成的“乘人之危”。既然本案不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另一方签订协议情形,魏某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该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前述提到的对合同主体、主观真实意思的审查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还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就本案而言,前四项的情形明显不存在,而魏某作为一个具有大专文化水平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协议内容及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该非常清楚,不存在南方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其他手段隐瞒协议内容或对协议后果进行误导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而魏某提出双方在订立该协议时显失公平,实际上,南方公司通过《和解协议》支付给魏某的8000元款项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4000元,剩下的是包括应由南方公司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内的、南方公司对魏某的其他补偿。正是因为南方公司对魏某进行了全面的补偿,魏某才会和南方公司达成和解。可见其中没有任何显失公平之处,反倒更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该《和解协议》应当视为是魏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由于《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签订协议后,南方公司已经依约向魏某支付了约定的款项8000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全部补偿),魏某接受并出具了收据,应视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愿意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南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该协议的约定,而该协议应当视为是魏某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在魏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已经即时解除,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则魏某要求南方公司补缴社保、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的实体权利基础已然消灭。
 
二、处分性协议,能处分所有的权利么?
 
     本案的《和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处分性协议,本案的当事人实质上处分了两种权利来源和权利基础均不同的权利:一种是来源于民法、属于私权利范畴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另一种是来源于宪法、属于公权利范畴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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