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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性协议,能处分所有的权利么?
文章作者: 陈洁雅    更新时间: 2010/1/10
 
1、对于第一种权利的处分
 
     第一种权利,是来源于民法、属于私权利范畴的(包括本案中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各项权利在内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这些权利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所享有的、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主张或者放弃自己的该部分具体权利,法律对于民事主体在自愿、平等、公平的情况下,处分自己在民法上的这部分权利不会以强制力加以干涉,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谐、稳定、健康地发展。但民事主体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对自己这部分权利的处分行为应当有一个充分、清醒的认识,既然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上认定双方均受该协议的约束,因此双方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即处分性协议中对于这种权利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
 
2、对于第二种权利的处分
 
     第二种权利,是来源于宪法、属于公权利范畴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这种权利是法律赋予所有公民的,不能随意转移和放弃的。基于宪法的最高权威和公权利的强制力保障,任何公民都不能转移和放弃自己的该部分权利;即使公民之间自愿签订协议约定转移或者放弃这种权利,法律也将视之为无效协议,而公民仍然拥有这些权利。因此,无论是否存在协议、无论协议中公民是如何处分自己该部分权利的,均为无效协议或者无效处分行为,公民的该部分权利仍然合法有效地存在。
 
     因此,在本案中,魏某与南方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排除魏某的诉讼权利是无效的,法院依然会接受并审理魏某的诉讼;但是,由于魏某已经在《和解协议》中,放弃自己在劳动关系上的各项具体权利,使得自己在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基础消灭,所以只能自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办案感言
     本案被评为佛山市2009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之一,笔者有幸参与了本案的办案过程,颇有感触:
 
     虽然劳动者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意识日益增长,却仍然缺乏对自身作为劳动者的具体权利的认识,和某些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重视。于是,出现了本案,出现了十大案件中的另外二件:宁某诉洁诚物业公司案,因自己不愿意签劳动合同导致得不到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熊某诉嘉美灯饰厂案,以罢工等非合法方式维权导致自己被解雇却得不到本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案例对劳资双方均具有警戒作为。对于劳动者来说,劳动者们应积极主动通过各种途经,了解清楚自己的具体权利义务,明确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避免使自己从需要法律保护的弱者陷入到无理取闹的违法者的境地,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规章制度、用工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是由来已久的。2008年以来,越来越多劳动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和用工风险与日俱增,为减少这些成本和风险,用人单位应在各自法律顾问的指引下,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能成为遵纪守法的诚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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