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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文章作者: 张鑫莹    更新时间: 2010/12/20
【案情简介】
     A、B、C、D四人合议设立甲公司,由于A暂时没有资本,以会议纪要方式明确A是股东,投资20万元。但公司设立登记的股东只有B、C、D三人,且注册资本为三人股资之和。A对此不知情,并在一年内数次以股东身份出资,共计20万元,公司均出具了股款收据。A出资后,甲公司多次向A以分红的名义派款共15万元。现A发现其未被公司登记为股东,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退回已缴纳的20万元股款并支付同期利息。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隐名股东的确认问题,即原告作为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如果确认原告的隐名投资符合隐名股东的认定要件,则原告不得请求返还投资款;如果原告的隐名投资不符合隐名股东的认定要件,则原告可以请求返还欠款。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原告A与B、C、D合议设立甲公司,并且会议纪要均系四人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A以股东身份出资20万元,收到了以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的股款收据,其后甲公司更多次向A以分红的名义派款15万元。所以原告A实际已经向甲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甲公司而言,他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
 
     《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对出资人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要进行登记,但并没有规定凡是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所投的资金就不是投资款。A作为20万元的出资人,名字是否被写进股东名册并不影响他的出资行为。
 
     在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上,如果没有争议,则应以工商登记为标准;如果发生争议,股东的确定就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为准了。实际已经出资,且投资的意思表示也很明确,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此种股东,如果出资人未登记的原因是为了规避法律,且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反之,应当认定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原告A确实以股东名义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行使了分红的权利。原告A没有被工商登记为股东完全是B、C、D三位被告的过失;A之前并不知情,更不可能是为了规避法律而主动不去登记。所以不能以未经工商登记来否定A的股东资格,相反应该认定原告A为甲公司股东。
 
     综上,应该认定原告A的20万元为股东投资款,同时,A系甲公司的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的特征:
     1、认定隐名股东的形式要件:真实姓名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2、认定隐名股东的实质要件:向公司实际出资,直接或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且得到大多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
 
     符合这两个特征的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为公司所认可,区别于一般的借款投资或信托投资。所以在处理纠纷时,应将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同样对待,二者享有同等的权利。
 
     与此同时,隐名股东对外须承担股东责任:隐名股东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经营,所以其行为对社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的股东。因此作为公司的实质股东,隐名股东应在其出资额限度内对公司所负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如须追究公司的股东责任时,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在本案中,原告A由于其他三个股东的过失,没有成为甲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成为一定意义上的“隐名股东”。但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我们可以认定原告A的投资行为确实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做出的,绝对不同于一般的借款投资行为。因此,原告A的法律地位应该和B、C、D三位股东相同的,均系家公司的合法股东。既然是公司股东,则应该享有股权,这样原告A自然就享有甲公司的股权,A所投资的20万元股款则对应相应的股权。而正因为这部分股权根本就归原告A所有,“退回股款”的诉求就无从说起。
 
     综上,原告A作为甲公司的隐名股东——实质股东,已经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而且业已收到15万元股利分红。在这种情况下, “要求甲公司退回已缴纳的20万股款并支付同期利息”的诉求是不合理的;基于未被工商登记为股东而把20万元当做欠款、要求返还并支付同期利息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结论
 
     基于遵循公平、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和一致的原则,由于合议设立公司是A、B、C、D四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A对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前并不知情;并且原告A已经切实的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所以应该认定原告A为甲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与其他三位股东平等的股东权利。
 
     原告A作为甲公司的实质股东,享有相应的股权,因此“要求甲公司退回已缴纳的20万股款并支付同期利息”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另一方面,原告A未被公司登记为股东并非出于自愿和故意,而是由于另外三个股东故意或过失的欺瞒。所以原告A虽然不能“要求甲公司退回已缴纳的20万股款并支付同期利息”,但是可以另外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认定他为甲公司的股东;并且可以以追加投资的形式,把他投资的20万元用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到工商行政机关重新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这样A就不再是“隐名股东”,而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成为和其他三位股东相同形式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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