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 至高论坛
将内容分享到:0
 所在位置: 网站首页 >> 至高论坛 >> 专业分析
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文章作者: 胡振国 律师    更新时间: 2009/7/15

      内容摘要: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将被保险标的物或者被保险人的危险状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和保险人将保险合同条款向保险人作出说明的义务。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义务履行必须是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达成以前完成,属于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有任何一方不实际履行这一义务都有可能带来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告知义务有规定,但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扩大和完善,在告知义务主体、告知义务的内容、告知方式、告知义务的免除、违反告知义务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在立法和司法领域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告知    说明    明确说明

      一、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主体为投保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为保险人。但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仅由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不足以满足保险法所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的。世界各国在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也有不同的规定的。如《日本商法典》就有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告知主体不同的规定,对于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韩国则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例的总结,笔者认为,我国境内的保险活动中,最好也应当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课以如实告知的义务。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完全符合法理。且在事实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也是最容易掌握保险标的物的实际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的人,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在一般情况下比任何人都更为清楚,从实际情况出发其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在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状况和危险状态比投保人有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对于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这对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以及决定保险费率难免会有所妨碍。基于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的法律事实,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既有其合理性又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

      对于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笔者认为也不能仅规定为由保险人来履行。事实上,我国的保险市场主体除了保险人以外还有保险代理人(公司)以及保险经纪人(公司),虽然说这二个主体在保险活动中大多都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都将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但是基于保险代理人(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公司)的独立性和其在保险活动中的经济利益关系,在很多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其都忽略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将对保险人是十分不公平的。由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强的特点,无形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知情权也被剥夺了。因此,笔者认为,在有保险代理(人)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公司)参与的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公司)也应当为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 

      二、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从其内容可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这两种事实都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正确识别风险、测定风险的重要事实。

      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美国的保险法律中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

      1、风险增加法。

      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20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25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

      2、影响损失法。

      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笔者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而应当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其重要性。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病?”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问题已经“书面标明”。投保人对之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仍须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

      (二)说明义务的内容

      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

[1] [2] [3] [4]  下一页

 
 
没有上一篇了!  
下一篇专业分析:浅议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
返回网站首页
 
版权所有©2003-2024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GUANGDONG CHIKO LAW FIRM
网站备案:粤ICP备15046760号 | 按内容搜索 | 百度统计 | 
本网站由 <广州·净致设计> 设计维护
|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地理位置  |  总所/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