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 至高论坛
将内容分享到:0
 所在位置: 网站首页 >> 至高论坛 >> 专业分析
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文章作者: 胡振国 律师    更新时间: 2009/7/15
法律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人主动方式履行的,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说明的前提。但是对采用何种方式说明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即对于一般情况是既可以采用书面的方式说明,也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说明的。但是从证据方面考虑,保险人对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最好是采用书面的方式,对于投保人有疑义的条款的解释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则应当从法律上限定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严格要求,也才能更好的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四、关于告知义务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及相关的规定均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免除规定。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在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同时,亦尝试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告知义务。如美国《加州保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都有类似规定。

      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也即是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状况、家族病史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免除其告知义务的:1、保险标的风险减少的情况。因为风险减少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者提高费率;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情况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情况。因为作为一个专业从事保险的主体,其应当对众所都知的和常识性的情况有清楚的了解;3、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这是保险人明示放弃了解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状况的表示;4、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有默视或明示保证而无需告知的情况。如金融机构以安装了某种防盗报警系统并维持其正常运行作保证而获得保险,则不需要告知;5、保险人委托专业人员主动调查或者检查。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委托医生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财产险中调查保险标的的情况,投保人则只需配合保险人进行接受调查或者检查,而无须告知。

      五、违反告知义务必须具备的要件

      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其客观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显然,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亦采过失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以上的故意,笔者理解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知有关事实而不告知或者隐瞒事实、欺骗保险人的行为;而过失,则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不告知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而不告知任何情况的,但保险人也予以了承保。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出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与前面故意和过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严格的说,保险人是不能以此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赔偿的,因为保险人本身也是有过错的。

      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大体有两种体例: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

      第一种,因果关系说。此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理赔责任。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采纳此种主张。

  第二种,非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此说又称危险估计说。因为其重点只在于投保人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影响保险人在订约时的危险估计,至于事后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所论之列。法国及美国大多数州皆采纳此说。

      另外,还有一种主张就是“折中说”,其主张原则上,告知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如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只有能证明保险人基于合同签订时已知该事实,依一般核保原则即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若保险人通过增加保费能够接受投保,没有承担过度风险的话,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而只得增加保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可见,我国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将来更多的是偏向于采用折中说。

      六、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均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没有上一篇了!  
下一篇专业分析:浅议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
返回网站首页
 
版权所有©2003-2024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GUANGDONG CHIKO LAW FIRM
网站备案:粤ICP备15046760号 | 按内容搜索 | 百度统计 | 
本网站由 <广州·净致设计> 设计维护
|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地理位置  |  总所/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