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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文章作者: 胡振国 律师    更新时间: 2009/7/15
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说明”,笔者认为,保险人也没有必要对保险合同所有条款的内容都向投保人陈述一番,应当突出重点进行说明,首先是应当对那些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条款,主要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进行说明;其次是影响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条款,包括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免赔条款等,特别是除外责任的条款,因为在很多人寿保险的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分布得很零散,内容专业,字体小,投保人很难阅读,就是阅读了对其中的一些内容也很难理解。

      对于《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目前在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最主要的有如下三种。(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说明义务的规定是:第八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第十一条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 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对保证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参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三种不同理解中,对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要求是最低的,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最早出台关于如何理解“明确说明”义务的文件的,目前来说应当是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所取代。不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的一件机动车保险索赔案件中就是以这种理解来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的要求最高,最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也是目前有效的一个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作的要求应当说是最接近《保险法》立法本意的,但标准的标准不明确,不易于操作,不过这种理解应该将代表司法领域中理解保险公司告知义务如何履行的主流,也是将来《保险法》在对这一条款修改的方向。
     
笔者认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关于对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针对不同的投保人应当做不同层次的解释,具体的解释标准应当是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条理清晰,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法律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的说明,但应当合理提示其阅读相关条款。对于条款复杂的保险合同,则应当向投保人对其条款中的术语和免责条款以及分布在其他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或者限制的内容根据投保人的理解能力作出相应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而且如果在诉讼中对这一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还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三、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一)告知方式

      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不同,投保人的告知履行方式存在两种不同的制度: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可见,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书面提出的问题进行如实的书面回答就是依法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但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为主动告知制。《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显然,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并对之作文义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可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均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说明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见,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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