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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诉讼
文章作者: 朱梅芳    更新时间: 2019/12/4
  作为一枚法学科班生,被问及“何为宪法?”,笔者大概会脱口而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母法’,是立法的依据和基础,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提问之人是似懂非懂,被问及的笔者也仅是教科书式的背诵大概。如该提问之人适时打断,抛出其所欲知问题“宪法这么厉害,我能在这次的官司中用上吗?”能用吗?能用吗?能用吗?
  在灵魂三追问下,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与大家一起探讨,宪法能否在诉讼中引用(适用)。
 
  一、在理论方面
  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讨论我国第一部宪法草案时,毛泽东同志有一段话,很好地说明了什么是宪法、宪法的地位和作用。他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
  迄今,理论界及大众对宪法实施、宪法运用的理解,更倾向于“宪法通过制定具体法律来实现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通过法律进行裁判活动。”1众多学者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的:“在我国,由于宪法规范不具有可司法性,无法直接适用于案件裁判,所以,有必要通过部门法将宪法的原则、规范予以具体化,这也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同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虽然规定了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规定大多抽象原则,难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经济社会生活事实。”2



  2013 年 11 月 12 日,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首次提出了“运用宪法”的概念,宪法“从天上落地人间”。所谓“运用”是指利用,至于利用的主体,即可是相关的国家机关,亦可是单位或个人。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如何能将宪法作为疑难案件的裁判依据,从而最终实现“运用宪法”?是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亦或利用宪法进行法律解释?
 
  二、在实践中
  (一)在数量上
  笔者在Alpha系统(法律智能操作系统)中(截止2019年11月28日)的“案例”一栏中用“宪法”一词进行检索,共有案例 60113 条,其中2012年共764件案例,2013年1741件,2014年5130件,2015年9290件,2016年10141件,2017年11467件,2018年12597件,具体图如下:



  从上图可知:2013年较2012年翻了一番,2014年是2013年的三倍,2015年后趋于平缓。
  
  (二)在运用方式上(因案例较多,仅从公报案例及优案评析中选取部分案例)
  1、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仅引用宪法的原则、精神等。
  如:“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2、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直接引用宪法的内容。
  如:“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屏南县人民法院认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该法院直接在说理部分引用了宪法第三十四条。又如:“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晶科焊接设备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征用”的对象仅限于农用地,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
  3、在裁判文书的裁判依据中直接引用宪法的具体条文。
  (2013)珠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了判决。
  “张超军诉蔡丽珍遗赠纠纷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超军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或许可以开始欢呼雀跃,中国的宪法迈入了“司法化”或者说中国的宪法走入了司法领域。



  不知大家是否还记得“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200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了上述批复。该废止事件,一度被认为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终止”“死亡”。
  就上述三种情形,有不少学者认为,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可引用宪法条文或原理、精神为最终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增强说服力,可以用于论证,但是不能将宪法条文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法院无权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裁判,而遵守性援引宪法注重援引宪法进行说理,能够促进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3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1、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赋予“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的“法律”是狭义概念,不包含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在第四条提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再一次印证: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不包含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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