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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懂法、普法驱赶孩子的噩梦——简介刑法对“针扎儿童”行为的规制
文章作者: 朱梅芳    更新时间: 2017/12/8
  2012年10月24日浙江温岭一家民办幼儿园小班幼师颜某把自己长达两年虐待幼儿的照片上传到空间。照片中颜某拉着学生的耳朵将幼儿提起来,孩子痛苦的表情,隔着冰冷的电脑屏幕都让人心颤。当时作为刑法研究生二年级学生的笔者,因为主攻中国刑法专业的方向尤为关注此事件。2014年10月25日温岭公安局以“寻衅滋事”拘留颜某,10月29日温岭公安局向温岭检察院提请批捕,11月5日案件进行补充侦查,11月16日依法撤销案件,对颜某予以15日行政拘留。我对这一串数字印象特别深刻,特别是11月16日依法撤销案件做出后,笔者当时的心情真是一言难尽:愤怒、无奈、悲凉。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儿童、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原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罪的主体扩大到“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开始实行到目前,全国出现了多起与2017年11月22日的“红黄蓝幼儿园虐童事件”相似案件,如(2016)吉0302刑初138号“王玉皎、宋瑞琪于2015年11月多次在红一班教室、卫生间等监控死角处,使用缝纫针等尖锐工具扎、刺陈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幼儿头部、口腔内侧、四肢、臀部等”;(2017)冀0102刑初127号“宋某采用针扎、恐吓方式虐待多名被看护幼儿”;(2017)辽1322刑初101号“2016年10月份王某某因其所看护的“芽芽”班的孩子们吵闹、蹦跳、不睡午觉等多种原因,便用幼儿园内的别针多次扎赵某某等六名幼儿的脚部,造成六名幼儿脚部不同程度受伤。”看到这些数据,不少人,特别是父母对幼师虐待幼儿事件屡禁不止现象感到束手无策和愤慨。除了公检法机关,作为普通公民,我们能做些什么?
  司法部部长张军表示,应把坏事变成普法的“好”事,借助典型事件、典型案例达到普法的效果。是的!我们能做的就是“懂法、普法”,就如吴学安所说“用法律抚平孩子身上的伤痛”,“扎牢儿童免被虐待的法治篱笆”(作者-史洪举)。接下来,笔者从传统刑法理论“四要件体系”简单的向大家介绍“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中虐待儿童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便于书写,以下简称“虐童”,仅指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中对虐待儿童行为的规制)
 
  一、“虐童”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指对儿童负有监护、看护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一)负有监护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主要是指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五条确定的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对儿童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享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主要包括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对儿童有监护权的近亲属、有关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注意,该罪的被监护人,不包括与儿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父母、祖父母等。如与儿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虐待儿童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即常说的“虐待罪”。(以下简称,虐待家庭成员罪)。(二)负有看护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主要是指基于合同义务、行业义务、职业惯例、以及先行行为产生看护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最常见的是基于合同义务而承担看护义务的托管中心、辅导班、教育机构、保姆等。较容易被大家忽视得是基于行业义务或法律义务而承担看护义务的儿童福利机构。
  二、“虐童”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本罪侵犯的是儿童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一般人理解的“虐童”仅局限于躯体虐待、性虐待。但实际上,笔者认为关于“虐童”的定义理解应参照世界卫生组织(WHO),即“儿童虐待是对18岁以下儿童的虐待和忽视行为;包括在一种责任、信任或有影响力的亲密关系中的各种身体和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疏忽、商业或其他剥削,遭受亲密伙伴的暴力有时也列为一种儿童虐待行为。”
  三、“虐童”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反映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时间、行为地点、手段等。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一)本罪虐待行为,通俗说话分为: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前者主要表现为体罚、殴打、针扎、烟烫、冻饿、有病不给予治疗、强迫劳动;后者主要是语言侮辱、语言暴力、恐吓、凌辱人格。两类行为可单独也可交叉。(二)本罪“情节恶劣”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是成立本罪必须的,是区分虐童罪和一般虐童行为的重要分界点。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主要从行为手段、行为持续时间、行为频率、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等方面。1、从目前发生的类似案件概况本罪行为手段有:针扎、烟烫、鞭打、拳脚相踢、棍棒打、强迫下跪、性虐待、强迫劳动、当众扇耳光、语言侮辱、人格凌辱等。2、本罪的一个常见特征为经常性、持续性和隐蔽性。如陕西西安枫韵幼儿园给有的幼童违规服用“病毒灵”长达三年;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颜某虐童上百次;红黄蓝幼儿园幼师刘某针扎幼童等。3、本罪行为对象是儿童,目前引起大家普遍关注的幼童,特别是8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语言表达能力上有限,心智处于极其依赖他人的阶段,任何的伤害都可能重创他们幼小的心灵。他们是祖国的花朵,是家庭的延续,是国家的未来。本罪侵犯的对象属于弱势群体,属于特殊对象。4、本罪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对儿童身体和心理造成的伤害。在身体伤害上,许多案件行为仅导致儿童轻微伤,更多的是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不予评定损伤程度的现象,这也是社会常见幼师虐童行为很难或者很长段时间后才被发现的重要原因。从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开始实行到目前的若干判例中看,本罪行为只需要达到轻微伤结果。关于本罪行为给儿童心理造成的伤害尤为需要重视!儿童的心智不成熟、依赖性较强,不管是躯体的施虐还是精神的折磨都足以影响甚至摧毁儿童的健康发展。将精神损害纳入判断本罪情节恶劣的标准之一具有必要性和急迫性。
  四、“虐童”犯罪主观方面
  人心极其复杂,刑法上主要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判断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虐待行为会对儿童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依然期待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产生。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具有多样性,如泄愤、寻求刺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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