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 至高论坛
将内容分享到:0
 所在位置: 网站首页 >> 至高论坛 >> 专业分析
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文章作者: 胡振国 律师    更新时间: 2009/7/15
同。显然,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也是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又分别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规定:1、投保人如果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投保人如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如果法律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则对保险人不公平,相反还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但是保险人对解约权的行使时间在我国《保险法》上没有设定,笔者认为:保险人解约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而不应是无期限的,因为保险人的解除权与民法上的解除权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当有期间的限制。否则,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期间开始时就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仍然收取保险费,但到保险期限届满时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便行使解除权,从而导致发生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赔付的后果发生,这对投保或者被保险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国在《保险法》的立法时应当完善解除权行使的期间的规定。

      (二)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后果

      保险人违反了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有两种:一种是不利解释后果;另一种是免责条款无效后果。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投保人对其只有接受和不接受的选择,而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极易产生纷争。因此,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就视保险人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条款未尽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做出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未予说明的免责条款是认定无效的。但是从合同的整体效力来讲,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被保险人、受益人仍然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条款提出主张。

      七、关于在立法上应当完善的几个方面。

      (一)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主要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书面如实告知。
 
      (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可以根据提高保险费率。

      (三)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内容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以书面和口头形式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1年以上的除外。


【参考文献】

[1]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  
[2]李宝明,鞠维红;《保险索赔理赔规则》    
[3]彭虹,豆景俊;《保险法》


声明:投稿人拥有对本文章的一切权利,不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复印以及作其他相关用途。

 

上一页  [1] [2] [3] [4] 

 
 
没有上一篇了!  
下一篇专业分析:浅议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
返回网站首页
 
版权所有©2003-2024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GUANGDONG CHIKO LAW FIRM
网站备案:粤ICP备15046760号 | 按内容搜索 | 百度统计 | 
本网站由 <广州·净致设计> 设计维护
|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地理位置  |  总所/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