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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物权法》中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从一宗870万元国家赔偿案谈起
文章作者: 杜鸣欣 律师    更新时间: 2012/6/24
  笔者认为,以登记机关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非过错原则。如《国家赔偿法》第2条即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所谓“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赔偿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标准,而不问侵权公务人员过错的有无。”[16]据以上分析,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则其应属违法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其次,根据《物权法》第12条,在登记机关在对不动产登记进行审查时,实行的应当是实质审查。[17]既然登记机关享有较大实质审查权并收取较高费用,则其就应当对登记记载的正确性承担责任,只要登记之权利与真实之权利不符并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要件。细览其他实行实质审查制的国家或地区,也并不以登记机关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要件。[18]最后,过错实为一主观心理状态,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登记过程中,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且过失是重大还是一般或轻微,在实践上很难判断。毫无疑问,采用过错责任,必然会增大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限制其求偿权利;同时,还很有可能因此而导致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流于形式。由于上述三方面的原因,笔者主张,还是不以登记机关存在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要件为好。
  3、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了损害
  《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是“给他人造成损害”。
  这里的他人应当理解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指登记的权利人;而利害关系人,则仅指与错误登记的物权状态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些人基本上包括已经与权利人有确定的法律关系而即将取得登记的权利,和因错误登记其正当权利被侵夺的人。”[19]
  以一案例说明之:一房屋为甲乙共同所有,但房管部门却将所有权人仅登记为甲,丙因信赖此登记记载而与甲发生交易,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以其权利被侵犯而起诉,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甲和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房管部门颁发给丙的房屋所有权证。[20]本案中,甲为登记之权利人,是当事人;乙因房管部门的错误登记致使其房屋共有权被侵犯,是利害关系人;丙因信赖登记记载(虽然与事实不符)而与甲进行交易,但刚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又被撤销,亦为利害关系人。在前述财务公司诉深圳市国土局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中,财务公司因信赖登记记载而向百胜公司发放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第0059524号房地产权证被认定为无效而遭受损害,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这里的“损害”应当作两方面理解:一是指财产的损害而非人身的损害,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登记记载的错误而受到了财产上的损失。如果是当事人在登记过程中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则不在此列。二是指直接的损害而不包括间接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登记记载的错误而使自己的财产遭受了减少或消灭,而不包括在登记无错误时据以交易可能获取的收益受损的情况。如在前述财务公司诉深圳市国土局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中,财务公司870万元的贷款本金为直接损失,而290多万元的利息则为预期收益,属间接损失。
  4、登记记载错误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一现象的出现,如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则此两现象之间就为因果关系。但国家赔偿法中因果关系与民法中的有所不同,“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21]据此,只要登记机关在登记中存在违法行为,违背了应承担的实质审查的义务,造成了登记记载的错误,且登记之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而受到损害,我们就可以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主要是受害人存在过错,即便登记记载存在错误并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了损害,登记机关也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应由登记机关负举证责任。[22]譬如浙江某地发生的一案例:某厂房为甲乙丙丁四人共有,甲乙伪造丙丁的身份证件和签字等虚假证明材料将该厂房所有权人变更为某企业,后以该企业名义与第三人戊签订了厂房买卖协议。丙丁得知后,即委托律师向戊发出律师函,告知该厂房实为四人共有,甲乙系无权处分,丙丁不同意转让该厂房,要求戊不要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戊对此却置之不理,仍然依约向甲乙支付厂房转让款,同时在当地土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后丙丁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撤销戊取得的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23]本案中,虽然登记记载存在错误,但受害人戊在明知登记之权利人不正确的情况下仍进行交易,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即便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判决撤销而受到损害,但登记机关也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登记机构的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用来源
  《物权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的标准是什么,没有予以明确;对于赔偿费用的来源,更没有进行规定。而该两问题对于登记机构赔偿制度能否有效实施又至为重要。笔者试从理论并结合现实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各大方之家。
  (一)登记机构的赔偿标准问题
  从世界各国行政赔偿的立法规定来看,赔偿标准大致有三种:
  1、惩罚性标准。即侵权主体不仅要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费用,还要赔偿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费用,赔偿费用一般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2、补偿性标准。即侵权主体的赔偿费用应当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赔偿费用只具有补偿性,一般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相当。
  3、抚慰性标准。侵权主体的赔偿费用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仅仅是对损失作象征性的抚慰,赔偿费用往往低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我国在制订《国家赔偿法》时,“考虑到我国经济尚不发达,财力有限,承担充分赔偿的能力不够”,因而“我国行政赔偿采用的主要是抚慰性标准”。[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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