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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物权法》中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从一宗870万元国家赔偿案谈起
文章作者: 杜鸣欣 律师    更新时间: 2012/6/24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采取补偿性标准的有之,如前述深圳市国土局被判向财务公司赔偿870万元的直接损失;但更多的是还是采取抚慰性标准。[25]具体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在现实中有些甚至连抚慰性的标准都难达到。登记机关的赔偿额极为有限,甚至只是“退回登记费”;[26]更有甚者,干脆不予赔偿。[27]
  笔者认为,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采取抚慰性标准有欠妥当。首先,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之所以主要采用抚慰性标准,是因为我国当时的经济比较落后,财力有限,难以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只能以保障公民、法人的生活和生存的需要为限。但我们注意到,《国家赔偿法》颁布于1994年,十余年后的今天,我国的经济已经突飞猛进到一个新的水平,有了进一步增加赔偿额度的基础和可能。其次,不动产尤其是房屋与公民生活休戚相关,一旦因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的错误而遭受损害,则该损害往往是巨大的。如在前述“房管局出错不用赔”案例中,受害人积蓄多年的12万的血汗钱因房管局的过错而被骗,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以至于精神几近失常。[28]抚慰性的赔偿标准实难给受害人带来真正的“抚慰”效果。最后,登记机关收取的登记费用往往很高,[29]综合起来,这实在是一笔不菲的收入,但采取抚慰性的赔偿标准却使登记机关承担的责任过小,这是典型的权责不一致。故笔者主张,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应采取补偿性标准为宜。[30]
  但如采取补偿性的赔偿标准,将不可避免地带来下一个问题:登记机关的赔偿费用来源问题如何解决?
  (二)登记机构赔偿费用的来源问题
  不动产的价值一般都较高,登记机关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则该金额一般不会是小数字,尤其是在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采取补偿性标准的情况下,其赔偿金额将可能动辄数十万甚至上千万。如前述深圳市国土局因自己的违法登记行为被判向财务公司支付870万元的巨额赔偿,该案号称是自《国家赔偿法》1995年实施以来实际执行金额最高的国家赔偿案。
  那么,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费用的资金一般从何而来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9条的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6条进一步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费用的资金应来源于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但现实中又是怎样的情况呢?
  先举一实例:上世纪90年代末,在成都市21个县级以上财政中,除了成都市和金牛区将赔偿金列入了财政预算外,其余19个区县均未将赔偿金列入财政预算。[31]见叶而知秋。非独成都如斯,全国相当多地方都没有将赔偿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特别是在经济落后、财政紧张的地方更是如此。曾有官员声称:“现在财政那么紧张,哪里有钱赔给个人,在工资都发不起的情况下,不可能列一笔赔偿费。”[32]赔偿费用来源之窘迫可见一斑。
  在实际操作中,赔偿费用的来源大都来自各赔偿机关的预算外资金。曾有一课题组对四川某地已作出行政赔偿的几十起案件做过调查,发现只有两起案件的赔偿费用来自财政预算,其余96%的案件和70%的赔偿费都来自各赔偿单位掌握的预算外资金。[33]在前述深圳市国土局赔偿案中,那870万元的赔偿金也是法院在判决生效一年后强行从市国土局的预算外帐户上划拨的。其原因主要是赔偿单位因害怕被追究责任而不敢向财政申请核拨赔偿金。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随着我国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建立及深化,国家将逐步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以后用预算外资金支付赔偿费用将会越来越难。[34]如果赔偿费用的来源问题解决不好,则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也就难以得到落实。
  让我们不妨用比较法的方法,看看其他国家或地区是怎样解决登记机关赔偿费用来源问题的。在德国和瑞士,登记机关专门设立登记赔偿基金,用于对登记错误的赔偿。[35]在我国台湾,地政机关将其所收登记费的10%作为登记储金,专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36]我国不妨也借鉴之,提取登记费之一部分作为专项赔偿基金,专款用于对登记错误的赔偿。在一些地方,已经或计划实施该种方法以解决赔偿费用的问题。[37]
  此外,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不少行业已开始引入保险来转移责任。如在参与不动产登记审查的公证行业,中国公证员协会即为全国的公证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证责任险,以转移或减轻因公证错误而承担的赔偿责任。[38]也有部分国家开始在国家赔偿领域引入保险形式解决赔偿金的支付问题,一旦发生侵权损害,即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如美国的部分州。[39]我国的登记机关亦不妨借鉴之,提取专项赔偿基金的一部分向保险公司投保登记责任险,在因登记错误引起赔偿责任时,可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申领赔偿金。
  当然,根据《物权法》第21条,登记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向有责任的第三方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登记申请人、分担审查职能而公证有误的公证部门等进行追偿。如果该赔偿责任系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登记机构亦可向该工作人员追偿。
 
主要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王泽鉴著:《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许明月著:《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9.[日]我妻荣著:《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
10.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12.刘恒著:《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3.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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