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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物权法》中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从一宗870万元国家赔偿案谈起
文章作者: 杜鸣欣 律师    更新时间: 2012/6/24
14.徐静村主编:《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5.蔡晖、王辉:“抵押物登记行为的性质及登记部门的责任”,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
16.康宏:“房地产抵押登记中登记机关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载《中国房地产》2002年第12期;
17.马宏俊:“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载中国公证员协会编:《房地产公证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广东2000年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99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浙江2001年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2] 郭国松:“870万:最大国家赔偿案尘埃落定”,载《南方周末》2003年7月10日,第A12版。
[3] 我妻荣著:《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23页。
[4]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
[5] 耿建:“房管局出错不用赔?”,载《南方周末》2001年6月14日,第16版。
[6] 参见王利明主编:前注4揭,第188页。
[7] 《物权法》制订人员认为“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8] 梁慧星主编《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0条规定“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利明主编《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3条规定“因下列情况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赔偿:(一)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三)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请求。”第34条规定“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请求申请人、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赔偿。”
[9] 参见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蔡晖、王辉:“抵押物登记行为的性质及登记部门的责任”,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第43页。
[10] 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王泽鉴著:《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蔡晖、王辉:前注9揭,第43页。
[11] 参见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5页。
[12] 详见前注1揭。
[13] 同前注8揭。
[14]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15] 王利明主编:前注4揭,第189页。
[16]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56页。
[17] 虽然《物权法》第12条并未明确规定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但根据该条的具体内容,应当理解为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也持该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前注1揭,第80页。
[18] 如《瑞士民法典》第955条第1项规定“各州对因不动产登记簿的制作而产生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土地法》第68条第1项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
[19] 梁慧星主编:前注14揭,第180页。
[20] 参见“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99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335页。
[21] 马怀德主编:前注11揭,第50页。
[22] 我国台湾《土地法》第68条对此亦有类似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
[23] 参见“郑显斌等四人与吴华灵等厂房买卖侵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浙江2001年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183页。
[24] 姜明安主编:前注16揭,第694页。
[25] 刘恒著:《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4页。
[26] 康宏:“房地产抵押登记中登记机关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载《中国房地产》2002年第12期,第27页。
[27] 参见耿建:前注5揭,第16版。
[28] 参见耿建:前注5揭,第16版。
[29] 如《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甬政〔1996〕7号1996年5月14日)规定“抵押物抵押登记费,按抵押贷款额的1‰-0.1‰收取,最低为50元,最高为5000元”。再如《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93号)中规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收取土地抵押登记费。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费标准5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企业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管理单位可收取房产抵押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抵押额的1.5‰”。
[30] 此观点也为部分民法和行政法专家所认可。如孙宪忠教授认为“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三项:主权利的损害赔偿;利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诉讼费等。”(载梁慧星主编:前注14揭,第180页)。马怀德教授也认为“与民事侵权法赔偿实际损失相比,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较低,事实上不足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因此,我国可考虑采用补偿性原则,提高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达到基本一致。”(载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
[31] 参见徐静村主编:《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32] 同上揭,第31页。
[33] 同上揭,第30页。
[34] 同上揭,第31页。
[35] 参见许明月著:《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36] 参见王泽鉴著:前注10揭,第99页。
[37] 如深圳市已拟订方案,计划提取登记费的40%左右来建立登记赔偿基金(参见卓洁辉:“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中几个热点问题的实证思考”,载《中外房地产导报》2003年第20期,第9页)。
[38] 参见马宏俊:“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载中国公证员协会编:《房地产公证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
[39] 参见马怀德主编:前注11揭,第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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