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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从终审胜诉判决看外观设计专利诉讼中的答辩思路
文章作者: 韩毅琼    更新时间: 2016/4/11
  近日收到了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件普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诉讼案件,我方代理被上诉人一方(涉案被诉侵权方),取得了非常满意的诉讼结果,即一、二审法院都认同了我方的辩护观点,判定我方当事人并未侵犯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在办理了我方当事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在广东、广西等多地同类型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后,有些心得体会属于不吐不快——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诉讼,作为被诉侵权一方的诉讼代理人,建立委托关系并收取案件材料后,第一件事总是试图拿出专利权人授权公告中记载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人的产品进行比对;总是试图找出视觉效果中最具差异性的设计特征,以便从最直观的角度来否定侵权的指控。这也是遵从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进行直接观察比对,来进行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这里的对比——必须是通过肉眼进行直接观察,对于视觉观察不到的部分,也不应通过放大镜、显微镜等其他工具或者化学手段进行分析或者比较。例外情况——如果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在申请专利时是经过放大的,则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也应相应放大再行比对。
  本案中的涉案专利权为电动伸缩门,比对中不存在前述例外情况。故仅就专利权人的授权公告中记载的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直接视觉比对即可。又因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体积庞大,不适宜公开在法庭展示,故实际比对过程中,我方是使用专利权人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安装现场照片与涉案专利的公告图片进行比对。此种比对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通常作为一件立体产品而言,侵权比对会要求比较六面图(前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本案中因为电动伸缩门产品的固有属性,其仰视图和俯视图并不常见,所以可省略。囿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特殊性,我方在比对时重点关注了授权公告中的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以便更加直观地向合议庭表明,我方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故,我方在综合分析比对后提出的答辩思路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设计相同点中,如驱动部、门排、门柱主立柱、门头、踢脚及滚轮等均为早已进入公知领域的惯常设计。而电动伸缩门的门排设计空间较小,缺少V字型助门排的设计,能够使电动门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容易把二者区分,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实质性差异。
  所幸的是,两级法院均认可了我方的答辩观点,认为“V”型助门排/装饰带的有无,是给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冲击效果最明显的部分,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无“V”型装饰带,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凭此实质性差异将两者区分,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犯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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