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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在幼儿园受到伤害,谁该担责?——至高广州分所副主任郭华寿律师接受《小强热线》采访
文章作者: 郭华寿    更新时间: 2015/6/11
  近日受害者母亲诏女士向佛山电视台《小强热线》记者报料,她小孩就读的禅城区冠华幼儿园被同校就读小朋友无故咬至轻伤,记者邀请至高律所南海分所郭华寿副主任就该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与解答。
  郭主任主要从各方主体责任分配如何;该事件中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应承担法定义务的界定等方面进行剖析与解答。
  郭主任认为:
  一、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首次区分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确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然保持“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责任承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由于对既有的法律规范作了较大的调整,正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好各类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实属学前教育领域涉法理论和实务中的当务之急。
  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入园幼儿一旦在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侵害,进入诉讼程序后,受损方无需证明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只要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无法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当对入园幼儿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事件中,幼儿园或学校没履行原本法定的保护、管理或监督的义务,需要向受害幼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赔偿法》规定,被害幼儿因被同校幼儿所侵害,同校幼儿法定监护人也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
  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一是时间范围的界定;二是空间范围的界定。
  关于时间范围的界定:首先,主要包括幼儿自“入园”至“离园”期间,参加幼儿园正常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范围。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幼儿园教师工作的操作惯例,在判断幼儿“入园”和“离园”的时间节点上,应当采取“面对面”的责任交接原则,即幼儿从由其家长将幼儿面交给幼儿园教师完成入园,到家长在班级门口,征得幼儿园教师同意的前提下,接幼儿放学完成离园。其次,包括幼儿园组织的园外活动时间范围。必须指出,有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幼儿在入园、离园的途中发生的伤害;二是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中自行滞留,或者自行到幼儿园等在幼儿园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关于空间范围的界定:首先,主要是在幼儿园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内,包括幼儿园负有管理职责的园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范围内;其次,包括幼儿园组织学生参加园外活动过程中,幼儿园负有组织、管理和保护责任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可见,幼儿无论是在园内还是离园,以及使用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发生的人身损害,如何判定是否属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关键在于判定幼儿园是否负有管理责任,而不是简单地以地域和时间作为判定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标准。
 
  三、幼儿园与入园幼儿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O条对此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诉讼”。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护职责是涉及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教育、保护等人的全面发展所需要的全方位的监护职责。依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条规定:“幼儿园的任务是: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可见,幼儿园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是与教育和管理相关的部分职责,根本无法代替监护人全权承担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通过以上辨析可以得出结论:幼儿园既不是入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其委托监护人,更没有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监护人。
 
  四、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应承担法定义务的界定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8条之规定。由以上规定,结合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蕴含学校对学生应承担的具有公法强制性的义务,即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通过辨析可以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依据并非双方的合约规定,而是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要求学校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幼儿园与入园幼儿之间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其内涵包括: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入园幼儿有保护的义务;入园幼儿有接受教育、管理的义务,同时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因此,当幼儿园未尽到法律、法规要求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入园幼儿受到伤害或者给其他幼儿造成伤害时,其应当依法承担学校的法定责任。此种学校的法定责任既具有教育法的性质,也具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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