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高明(男)与李丹(女)(均为化名)曾为同一单位科室同事,1994年初同居,同年男方带女方到国外共同经营餐馆和做生意。同居期间,双方多次往返于中国、美国等地,经营所得的共同收入也一起共同使用。2013年6月,李丹离开美国回到中国。高明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用共同资金购买了广州两套房产,均登记在李丹一人名下。近期高明发现李丹一人回国私自换掉其中一套房屋钥匙,有私吞该房产之嫌,于是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对大沙头路的房屋各拥有50%的所有权。
庭审中,李丹分别提交了《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发票等资料,证明自己分别在不同时期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合共2089908元,高明虽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李丹的购房款实由他变卖房屋所得500000元、变卖股票800000元,以及其生意伙伴归还欠款900000余元所构成,并非李丹一人出资,但李丹对此不予认可,而高明也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最终判决认为高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因此不能认定是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广州日报》2015年3月4日“男子拿220万购房 无出资证明全归前女友”)
【法律分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第十条规定,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财产由双方共同出资的、并在同居期间获得的,才能依法分割。为保护同居期间产生的房产权益,律师建议,首先,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双方都应签名,确认房屋购买权益;其次,支付购房款时,如双方出资购买,收款收据应记载有双方姓名,或发票应记载双方姓名;再者,支付购房款时如以银行卡转账付款,建议实际出资人自行转账,并在转账时备注是购房用途,保留转账单;最后,在办理房地产权证即不动产登记时,应登记双方姓名,确保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