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近年来,银行卡已进入寻常百姓家,许多犯罪分子利用人们对银行卡知识的缺乏以及疏忽等因素,屡屡作案得逞,给民众的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银行卡明明呆在自己的口袋里,银行卡内的存款为何会白白流失?储户和银行之间到底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某支行(下称“工行某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且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工行”)手机短信通知业务。
2011年3月10日23时48分至23时54分,黄某在未进行任何交易的情况下,连续收到工行发出的多条短信通知,表明黄某的信用卡已被转账50000元、取款5000元及扣手续费250元,共计55250元。
黄某当即打工行客服95588告知上述异常现象,并按提示办理了挂失手续。2011年3月11日0时,黄某在澜石派出所报案。
因黄某信用卡内55250元无故丢失,黄某多次要求工行返还上述款项,但工行拒不返还。
2011年3月,我所接受黄某的委托,以工行佛山某支行为被告,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工行某支行归还原告黄某55250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来看,转账人和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转账和取款信用卡也并非原告所持有的信用卡而是一张克隆卡。原、被告虽然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原告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未能保障原告黄某的存款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遂作出判决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某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55250元及利息。
【法律分析】
一、银行未能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来看,持卡男子并非原告黄某,其取款时所持的卡一面为黄色,一面为绿色,与原告黄某所持有的金黄色信用卡迥异。因此可以确定转帐人和取款人并非原告黄某,所持有的银行卡也并非原告持有的信用卡,而是一张克隆卡。
为保障持卡人的交易安全,银行应对其所发出的银行卡具有真假的识别能力,当持卡人要求银行付款时,银行应对银行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在原告黄某持有真实的信用卡而未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工行营业点柜员机却允许他人使用克隆卡成功完成了交易,说明该行柜员机没有识别真假银行卡的能力,说明工行提供给原告黄某的信用卡不具备防伪性,也说明了工行柜员机防范金融交易风险的能力不足。根据《商业银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被告工行佛山某支行未能保障原告黄某的存款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原、被告双方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根据该条款免除责任,加重原告责任,属于无效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被告工行某支行应当承担防范犯罪分子利用柜员机进行犯罪的义务,原告黄某对卡内资金被盗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此时仍然根据该格式条款的内容认定犯罪分子盗取存款的行为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不仅违反公平原则,而且也免除了被告工行的责任,加重了持卡人黄某的责任。
同时,原告黄某办理涉案信用卡业务时,被告工行某支行未特别提请原告注意《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六条及《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第十一条的内容,同时被告工行也未就该条款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因此,《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六条及《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第十一条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格式条款,对原告黄某不具有约束力,应属于无效条款。
三、真实信用卡与密码同时使用,才能视为持卡人所为,且被告也要对信用卡密码泄露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原告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对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存在泄露银行卡密码的过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工行某支行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认定为他人恶意破解了银行卡密码,并凭借克隆的银行卡在银行营业网点进行交易,原告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原告并未泄露信用卡密码的情况下,他人可以破解密码并成功转账取款,也说明被告的密码设置规则存在技术缺陷,让持卡人承担缺陷而造成的风险则显失公平。
【律师感言】
银行卡在为我们携带、消费等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可能会出现存款被盗的风险。为此我们要提高自己的银行卡安全防范知识,同时也要懂得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否则可能发生一些对我们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在知道银行卡存款被盗后,持卡人应及时告知银行,否则,不能就知道银行卡存款被盗之后再次被盗的存款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