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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强制拍卖引发纠纷的可诉性
文章作者: 韩晔 律师    更新时间: 2010/6/13
  导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大众对“拍卖”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已经不再陌生。而强制拍卖作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一种变价措施,现很多投资者已将其作为投资的渠道之一。但强制拍卖与我国《拍卖法》所调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企业所进行的任意拍卖相比,有着明显不同。强制拍卖中的买受人在经过公开竞价而与拍卖公司签署《成交确认书》后,买受人再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其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此种纠纷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案情简介
 
  1、张某通过执行拍卖程序与拍卖公司签署《成交确认书》。
  2009年11月9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佛山市卫国路80号土地使用权一处。2009年11月23日,汕尾法院出具(2009)汕中法执(委)字第17号《拍卖委托书》,委托深圳市某拍卖公司(下称拍卖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拍卖。
  2009年11月25日拍卖公司在《佛山日报》发布《拍卖公告》载明:受委托,定于2009年12月11日下午3时整在本公司拍卖厅对下列标的进行公开拍卖……。
  2009年12月11日张某参加拍卖会,签署《竞买须知》,并从拍卖公司处取得评估报告参与竞买。同日,张某竞得涉案土地并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张某以人民币114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土地,张某须当场支付20%的定金,并于2009年12月18日前将余款全额汇入拍卖公司的账户,如逾期不结清全款,张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拍卖公司可依法对涉案土地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张某承担,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张某应当补足两次拍卖价格的差额。此后,张某逾期未支付拍卖价款及拍卖佣金。
  2010年9月6日,汕尾中院向拍卖公司发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号《重新拍卖函》。2010年9月14日,拍卖公司在《佛山日报》B02版发布《深圳市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对涉案土地进行重新拍卖。涉案土地在第二次拍卖活动中拍卖成交。
 
  2、张某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法院撤销《成交确认书》。
  2009年12月31日,张某以拍卖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认为,根据拍卖土地《评估报告书》的内容,该评估报告书对拍卖标的现状的相关文字描述使其对拍卖标的的范围产生重大误解,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与拍卖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3、一审判决。
  2010年11月2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拍卖公司提供给张某的拍卖土地资料对面积构成、状况等情况说明不详细和清晰,致使张某对拍卖土地面积的构成产生认识错误。张某在缺乏必要的知识以及经验的情况下订立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且该合同严重地影响到张某的权利及合同目的之事项,因此张某请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张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4、二审裁定。
  2010年12月,拍卖公司不服本案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拍卖公司上诉后,我所于2011年1月接受拍卖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2011年3月17日,佛山中院二审裁定:本案中,拍卖公司对所涉土地的拍卖行为系汕尾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属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国家强制力的行为。强制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任意拍卖,其具有的公法性特点决定了因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并非民事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以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经佛山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法律分析
 
  一、强制拍卖的法律特征
  强制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其查封、扣押的财物出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并将所得价款清偿执行债务的一种强制执行行为。强制拍卖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强制性。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强制拍卖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就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此拍卖是强制性的拍卖,不需要取得被执行人同意。
  2、公法性。我国《拍卖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学理上将此种拍卖称为“任意拍卖”,而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相比,无论是在拍卖原因、拍卖当事人及拍卖效力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在强制拍卖过程中,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所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必须服从。此特殊性体现了强制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具有很强的公法性。
  3、委托拍卖是法院的职务委托。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强制拍卖中执行法院必须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法院是拍卖的委托人。但此种委托是司法机关履行其执行职能所固有的一项权利,是职务委托行为。
  4、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是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人。如前所述,在强制拍卖中,委托人是法院,受托人是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拍卖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只是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该拍卖行为是法院执行工作的延伸。人民法院与受委托的评估及拍卖机构之间是一种有偿的司法协助关系。
 
  二、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首先,如前所述,强制拍卖在本质上不属于私法行为,执行法院对强制拍卖的主导地位,决定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委托行为,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此种委托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据此,因强制拍卖有公法权利的介入,各拍卖当事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故因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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