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药店突遭难 曲折上门寄重托
2010年9月,佛山市近百家药店不约而同收到了来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抑或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传票。
原告为杭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其向上述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1987年8月30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297XX号“21金维他”《商标注册证》,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西药。2004年,原告的“21金维他”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要求佛山近百家药店停止销售假冒“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要求每家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或者6万元不等。
面对这从天而降的诉讼,且同时起诉了佛山百余家药店,众多药店老板在收到传票后均很诧异,其药店依法成立,守法经营,何来侵权一说?药店规模小,属于小本生意,利润非常有限,又怎能承担高达5、6万元的赔偿?药店购进的商品均从代理商或者销售商处所购进,并付出了合理的对价。如果这样的购进方式也属于侵权,那么以后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购进药品才不构成侵权呢?
2010年10月,多家药店老板辗转多次后,决定委托我所律师,希望通过我所律师专业法律服务来摆脱尴尬被动局面。
一场准备充分、精心策划的起诉
接受委托后,我所律师初步分析原告的起诉材料之后发现:原告的起诉周全而严密。原告在2010年3月就开始着手准备起诉,其准备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原告采取了公证手段固定了一些证据。起诉时,不仅提供了行政裁定和司法判决来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还提供了多达35份证据用以证明其观点。
同时,原告本次的起诉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佛山地区,在广州、东莞等地区也相继提起诉讼。在诉讼策略上,原告也抓住了作为药店管理模式、进货渠道的特殊性,故原告仅要求药店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没有把生产厂家做为被告。而众多药店由于准备不足,部分单据凭证已丢失,也只能仓促应诉。应该说原告通过积极布置,精心策划,其已充分利用了主动地位,作为被告的药店方的形势是较为恶劣的。
迷雾重重,初定破解途径
见招拆招,我所律师经过开会讨论,反复研究对方提出的诉状及证据后,初步拟定了如下应诉思路:
1、针对原告提出的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原告所举出的驰名商标的证据属于个案认定,他案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效力不及于本案。且基层法院不具有驰名商标案件管辖权。
2、针对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种类或类似商品,其指控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不能成立。
3、针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请,首先被告不存在获利。其次,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6万元的经济损失,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保健品领域,不同的销售领域无法相互影响;
4、鉴于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我方可以在上述方案策略基础之上采取免责条款,即“合法来源”来免责。
经过上述的分析、准备,我所律师对该案有了比较全面的把握。我所律师认真细致的查看证据材料,并对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句句斟酌、字字推敲,争取做到至高专业,精益求精。
遭遇证据突袭,疑似不利实有利
2010年11月16日8时30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部分案件。但在双方准时到达法庭后,一时风云突变,原告方律师当庭向法院提交了7组17份补充证据,这些证据试图从多个方面证明:原告享有诉权,且被告明知所售产品属于冒充他人驰名商标的假药,其仍上架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谋取暴利的主观故意。
原告方的这一突袭行为显然是想致我方于混乱、被动的局面。但我方律师因在其他法院对该系列案件已经与对方对峙过,所以对其行事风格早有准备,同时也在预料之中,故仍然冷静从容、沉着应对。
经我方律师仔细研究对方提交的补充证据后发现,虽然原告补充提交的《授权合同》拟证明涉案四个商标的现持有人XX公司已授权许可原告以排他性许可使用人的法律地位独立提起涉案商标侵权之诉,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但是,该份证据恰恰也证明了原告并非注册商标权利人,但其仍以商标专用权利人的名义堂而皇之的申请公证,进而起诉百家药店这一诉讼欺诈的事实。
庭审激辩八小时,直击对方诸纰漏
庭审中,我所律师以攻代守,化被动为主动,在答辩阶段开门见山,直接摆出如下观点: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已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了第三人。其早已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授权合同》将商标许可权与商标保护权相分离,应属无效。且原告开庭提交的《授权合同》称其获得授权与原告在诉状称其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两者自相矛盾。
二、对涉案注册商标不应给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第一,原告诉被告侵犯驰名商标权违反我国有关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第二,司法判决对驰名商标认定属于个案认定。故,北京高院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原告的“21金维他”注册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依法不能进行跨类保护。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1金洛”在本案中仍为驰名商标。
三、原告指控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控侵权商品为保健食品,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药品,二者之间属于不同种类产品、不相类似的商品。第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四、(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申请主体违法,其所委托的公证机构、公证过程、公证书制作时间均违反《公证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其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五、被告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且其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终端的小零售商,其识别能力有限,且在购进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无侵权故意,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社会影响恶劣。第一,原告并非商标注册人,却假冒自己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起诉,其行为明显属于诉讼欺诈。第二,原告诉讼行为并非真正维权。本案原告在明知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以商标权利人的名义在佛山起诉近百家小药店,向众多小药店索偿。原告的行为看似维权,实则以非法手段去侵害小药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更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