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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之名买房”引发姐妹房产之争
文章作者: 邓晓莉 律师    更新时间: 2010/11/10
     姐妹间本应情同手足,但在2010年5月17日,我所律师代理了一宗特殊的姐妹之间的房产确权案。
     为方便阅读,现将本案涉及的人物关系说明如下:原告王春燕、被告王春娥及第三人王春容为三姐妹;两原告王春燕、王林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春娥与李军(已故)为夫妻关系;三被告王春娥、李基、李飞为母子关系;第三人石德、王春容为夫妻关系。具体案情如下:
    
     一、姐妹争房,对簿公堂
     1984年6月9日,原告夫妇与第三人石德夫妇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禅城区澜石供销社的一处房产(该房为上下层),第三人石德夫妇支付首期购房款,余下三期房款由原告分三次付清。考虑当时购房政策等原因,三姐妹商定,先将该房登记在被告王春娥的丈夫李军(已故)名下。
     1988年5月7日,第三人石德夫妇因房屋所有权与被告王春娥发生纠纷,原告为避免纠纷影响姐妹感情,同时王春娥也允诺原告:若原告购买石德夫妇的房产,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便向石德夫妇购买该处房产,石德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将房产证、购房的凭证交予原告。
     原告取得房产证后,遂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更名手续的承诺,但被告提出让原告先将房产证原件交予其后,再去办理。原告不疑有他,遂将房产证原件交予被告。但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次日被告突然反悔,以房产证登记在其夫李军名下、则房子即为李军所有为由,拒绝办理更名手续。
     此后,被告王春娥多次以该房为其夫所有,要求原告搬走。面对咄咄逼人的姐姐,原告也莫可奈何且一忍再忍。1992年7月,被告破门而入,将原告家具、家电、衣物、生活用品等全部丢掷门外并将该房屋据为己有。见姐姐这般无情无义,原告气愤之极欲起诉至法院解决该纠纷,但原被告的母亲希望该矛盾在家庭内部和平解决,冷静之后,原告也不忍置姐妹亲情弃之不顾,故多年来,原告一直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不是闭门不见,就是破口大骂。
     2010年,由于该房产面临拆迁,而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原则上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准。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更名手续,原告迫于无奈,只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2010年3月,我所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其提起本案诉讼。
   
     二、备战:多方收集证据 主动出击
     接受委托后,我所律师仔细分析了原告的证据材料,发现该案不仅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而且原告的现有证据都很不利。
     首先,1984年购房时,原告并未与被告就“以李军名义购房,原告实际出资”一事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次,因事隔20多年,当初买房时的政策性资料及买房后的装修、维修房屋的收据凭证等都未保留;第三,双方因涉案房产发生纠纷后原告也未保留相关证据材料;最后,原告现有证据即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证据都指向一个事实:李军购买了该房产由并亲自向澜石供销社缴纳了全部购房款。
     从目前的证据来看,仅持有李军购房原件的证据就是死证据,毫无用处。若被告以《物权法》中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为由,并以购房协议中的购买人为李军,且购房款也由李军亲手交由澜石供销社等事实予以反驳,似乎是铁板钉钉的事实。本案证据的缺乏大大增加了原告维权的难度。
     为避免我方举出的证据起到“为他人做嫁衣”的不利后果,我所律师意识到本案必须寻找其他旁证来佐证,将其互相印证并串联,形成证据链条。如果有了可以相互印证的关键证据,我们则全盘皆活,即可改变眼前极其不利的局面。而在这个案件里面,企图找到更多的书面证据犹如海底捞针,机会渺茫。但在我所律师多次的开会讨论、分析、并多次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后,本案峰回路转。
 
     在证据方面:
     1、由于石德夫妇非常清楚该纠纷的始末,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申请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更清楚的查明案情;
     2、向法院申请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出庭作证,让其将整个纠纷的来龙去脉复述出来;
     3、因原被告的弟弟曾亲耳听到被告承认诉争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出资购买这一事实,故可向法院申请由其出庭作证;
     4、继续寻找其它有利证据。
 
     在案情方面:
     1、1981年-1982年,李军自建了一栋面积约至800平方米的房屋,依据1984年关于购房资格的规定,李军并不符合购房条件;
     2、在确立被告主体上,由于房产证产权人李军于2004年10月18日意外身故,我方应将李军的继承人一并列为被告;
     3、原告现有的租房收据证据有瑕疵,应对该份证据进行补强;
     4、立即准备拆迁异议书等材料,并将异议请求定为:请求澜石拆迁办同王春燕、冼林(本案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发放此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而这也是本案的最终目的。
 
     上述工作进行到此时,展开一份份旁证,我方单薄而扑朔迷离的孤证渐渐变得明朗起来。由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发放拆迁补偿款的时间迫在眉睫,我方收集好相应证据后,立即前往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立案。立案后又代理原告马不停蹄的赶至澜石拆迁办,将立案通知书及拆迁异议申请书等事先准备好的相关材料交由拆迁办。此举有效、及时的中止了澜石拆迁办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
 
     三、会战:谁是房屋真正出资人?双方各执一词,被告百密而一疏。
     2010年5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旁听席上座无虚席。
     带着当事人的希望和充足的证据材料,我方准时到达法庭。结合我方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十组证据,各份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一件事实:我方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
     被告则向法庭提交了移交签证书、还款计划表、购房收据的复印件及产权证原件(注:前三项证据均为我方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被告将其复印后作证据提交),试图证明诉争房产由被告方购买,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
     被告方将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自己方的证据材料进而提供,表面上能够自圆其说,初步也达到了否认我方诉请的目的。但我方在起诉前就已对这种情况作了充分的准备,故被告的“自我圆说法”也在预料之中,被告的此举并未给我方带来多大的影响。但我方仍然沉着应对,未有丝毫松懈。
     我方申请的两名证人也于当日来到庭审现场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
     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整个过程,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为实际购房人,购房款由原告出资,被告方代其交付给澜石供销社的行为。被告方律师对此以证人年纪大、所做证言有偏袒、该份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进行反驳,但我方抗辩证人身为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偏袒另外一方。且证人身体硬朗,在法庭上接受原被告询问时对答逻辑清晰,叙事流利。且一直着力解决该纠纷。故被告的反驳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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