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情简介】
1、2400万财产通过法院裁定以变卖资产偿债形式取得机器设备所有权。
中恒公司与光华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3年11月2日,光华公司向中恒确认欠其借款和利息数额共计2400万元。
2003年12月24日,中恒公司向佛山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光华公司偿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该民事案件立案前,佛山中院依据中恒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作出对光华公司的有关财产进行查封的裁定。
此后,佛山中院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借款行为无效,判决光华公司返还中恒公司借款本金13692231.02元及利息4150562.20元。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因光华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2004年3月,中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佛山中院依法查封光华公司位于顺德区大良镇五沙工业区的厂房及该厂房内的涉案三菱注塑机等机器设备一批。
2004年9月6日,中恒公司、光华公司及案外第三人恒大华远公司签订《变卖资产偿债协议书》。9月16日,佛山中院依据《变卖资产偿债协议》作出(2004)佛中法执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光华公司财产的查封措施,并以2400万元的合理价格变卖给案外第三人恒大华远公司,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光华公司欠中恒公司的全部债务,且裁定财产移交、过户手续由上述三方当事人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办理。该执行案件因中恒公司的债权得以清偿而执行终结。
2004年11月24日,恒大华远公司按1100万元作为交易固定资产(交易上述除不动产之处的机器设备等财产)纳税金额支付了相应税款。
2004年11月26日,恒大华远公司持有关法律文书等手续,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厂房的过户手续,2005年11月15日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1300万元为纳税金额支付了相应税款。
2005年12月15日,恒大华远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抵债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租给光华公司使用。出租的机器包括涉案的三菱注塑机。
2、抵债机器设备被另案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
2008年8月4日,顺德法院在办理以光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查封了涉案三菱注塑机。
恒大华远公司为了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立即向顺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顺德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顺法执裁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恒大华远公司的执行异议。
3、不服执行裁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2009年6月1日,我所律师受恒大华远公司的委托,向顺德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⑴请求确认被告申请执行并被法院查封的、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工业区的厂房(权属人为恒大华远公司)内的三菱注塑机属于原告所有;⑵请求判令停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
【裁判要旨】
2010年2月20日,顺德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中可确认光华公司在2005年12月15日之前已将涉案三菱注塑机交付恒大华远公司,使之处于恒大华远公司控制之下,并可认定在2005年12月15日之前恒大华远公司已取得涉案注塑机的物权,即享有所有权。因恒大华远公司取得三菱注塑机物权是在2005年12月15日之前,故2008年8月4日本院查封的三菱注塑机时,该财产已不是光华公司名下的财产,据此,在本院以光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不能处分上述非光华公司所有的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方申请执行并被法院查封的存放于光华公司内的涉案三菱注塑机属原告所有,判令本院在执行光华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停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
【法律分析】
一、本案的原告诉权、诉讼主体及案由问题。
1、原告诉权及诉讼主体。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的停止执行,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在执行异议中,被执行人光华公司对涉及案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不持异议,而且在原先佛山中院执行案中,自愿与有关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将有关财产转让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无须追加光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依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程序若干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上述三条司法解释即是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向顺德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3、案由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因不服顺德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对顺德法院查封的涉案三菱注塑机主张实体权利,因此,根据《执行程序若干解释》,顺德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衍生出的一种特殊类型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普通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起的诉讼,但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对抗或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因此,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是特定的,即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结合本案,案外人恒大华远公司作为原告,以光华公司执行案中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顺德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申请执行并被法院查封的、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工业区的厂房(权属人为恒大华远公司)内的三菱注塑机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判令停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
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及诉讼请求均符合《执行程序若干解释》的规定,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二、涉案三菱注塑机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变卖资产偿债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实现合法债权。
中恒公司享有光华公司的债权,依法得到(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因此,该债权系真实、合法债权。三方签订《变卖资产偿债协议书》目的是解决光华公司履行(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使该案得以顺利执行完毕,了结中恒公司与光华公司的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