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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不保险 三年理赔终维权
文章作者: 韩晔 律师    更新时间: 2010/11/1
导读:
 
     “保险”一词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保住危险”。很多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是想通过“保险”这一最古老的风险管理的方法,来分担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随着我国保险业的日益发展,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纠纷也不断涌现。保险合同不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实现?笔者承办的以下案例或许能为投保人及保险人起到一些警示作用。
 
【案情简介】
 
     1、签订保险合同
 
     2007年6月12日,某印刷公司(下称印刷公司)与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印刷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机器设备损坏险(下称机损险),投保标的包括该司自曼罗兰公司购买的价值1100万元的五色印刷机一台以及其他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保险费共计110675.60元。其中机损险保险金额为13700000.00元。保险的责任期限自2007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在保险合同附有的《机器损坏险条款》第二条中双方约定:除外责任,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一)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解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三)······。
 
     2、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拒赔
 
     2007年8月9日,印刷公司投保的曼罗兰五色彩印机突然停止运行,印刷公司立即联系厂家曼罗兰公司及保险公司。曼罗兰公司于8月10日至12日派员检测,确认事故系短路所致,并进行维修。此后,该彩印机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曼罗兰公司于8月30日、9月1日再次派员检测,确认滚筒因短路致损。10月8日,印刷公司将彩印机维修费用及故障损坏结果移交保险公司,要求其对短路所致损失予以赔偿。
     2007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委托的深圳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弘正达公司)在其出具的公估意见书中对事故起因系短路及受损情况予以确认。
     2008年4月21日,保险公司向印刷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
 
     3、第一次起诉后撤诉
 
     2008年8月,印刷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顺德区法院委托深圳民太安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民太安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事故原因和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此后,民太安公司的公估结论为:本次保险事故出险原因为机器设备本身零件故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受损的印刷滚筒不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
     2008年12月10日,印刷公司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4、第二次起诉,一审胜诉
 
     2009年5月,我所接受印刷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向印刷公司支付机损险损失共计人民币2022434.24元。
     2010年8月11日,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次保险事故之原因为“短路”,短路属于“机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南海区人民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器设备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637048.7元给印刷公司。
 
争议焦点
 
     (1)印刷机滚筒的损坏是否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2)若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法律分析
     一、保险事故原因的确定
 
     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自行委托的弘正达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书》显示:本次保险事故的起因为“短路”。而在印刷公司第一次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委托的民太安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却认定“本次保险事故出险原因为机器设备本身零件故障,且由滚筒引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受损的印刷滚筒不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此后,印刷公司自行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高速运转时的急刹车是该机受损的直接原因”。
     据此,本案保险事故原因的确定直接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印刷公司的权益能否获得保护。通过分析,我们得出如下结论:
 
     1、弘正达公司认定本次保险事故的起因为“短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
     2007年8月9日,印刷公司投保的彩印机突然停止运行。印刷公司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联系维修厂家曼罗兰公司。
     2007年8月11日,保险公司委托的弘正达公司及曼罗兰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印刷公司处对受损印刷机进行了实地查勘。2007年10月9日,弘正达公司出具《公估意见书》确认:“根据现场查勘,事故当天受损机器电控柜内电源保险熔断,而电源保险熔断通常均是因为机器内部电控回路存在短路故障所致,一方面,短路故障所产生的短路电流在机器电控回路内造成部分电控原件的击穿损坏;同时,因短路导致机器异常停止,版滚筒定位销在高速运转的情况下突然停止旋转,受剪切力的作用导致定位销的变形。据此,弘正达公司认定导致此次保险事故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为“短路”, “短路”属于机器损坏险保单责任。”
     此后,在2008年1月17日,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印刷公司遂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出具《鉴定报告》也确认:因印刷机设备的电柜内电源保险丝熔断,电路短路,致使设备在高速运转情况下急刹车,直接导致该机受损。
     得出以上结论的一方是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另一方是印刷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两个结论均阐述了机器受损的过程。通过分析后,均认定电路短路,导致设备在高速运转的情况下急刹车导致机器受损,两个报告的结论基本吻合。因此,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为短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
 
     2、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无法让人信服。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存在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或法院通常会选择委托第三方的专业机构对所涉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如鉴定机构所得出的结论是公正、客观的,该结论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相反,如果鉴定机构存在倾向性,则可能会出现“以鉴定结论代裁判”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民太安公司的《公估报告》明显有违公正、客观的原则。
 
     首先,民太安公司出具报告的时间是在2008年11月25日,此时距事故发生之日已有一年之久。民太安公司进行公估时,不可能从事故发生现场获取资料,更不可能对事故发生后机器的受损状况进行检测,且民太安公司从未就本案滚筒受损程度及滚筒精密度要求进行任何检测。
 
     其次,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分析也无法让人信服。其认定保险事故系橡皮锁紧零件故障,明显违背事实,违反近因原则。
     实际上,橡皮锁紧零件故障于事故发生之日已发现,系短路造成的机器损坏结果之一,而非引发保险事故的原因。2007年8月12日,曼罗兰公司出具工程报告明确写明“PU3胶布松故障,锁紧零件需更换”。2007年11月6日,曼罗兰公司出具意外报告再次确认,第三机组胶布锁紧零件有故障须更换,是在8月10日即已发现。上述工程报告均已提交给民太安公司,但民太安公司完全无视工程报告的真实记录,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具有明显的偏向性。
 
     第三,鉴于我国保险公司与保险公估公司之间特定的业务关系等因素,公估公司的业务均来源于保险公司。公估公司为维系与保险公司的良好合作关系,其本身也不愿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结论。这也是本案为何民太安公司做出与诉讼前弘正达公司完全不同的公估意见的主要原因。
 
     因此,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滚筒损失等认定,明显缺乏公平公正的基础,其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3、一审判决采纳弘正达公司的意见符合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原则。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弘正达公估公司做出的报告中对事故的原因的分析符合一般之常理和逻辑思维,而民太安公司的公估报告对认为事故的成因是机器设备本身的零件故障,且由滚筒引起,按该报告之逻辑,保险标的五色印刷机其他部分的损失均应属机损险保单的除外责任内,但该报告却认为其他部分属机损险范围,其本身结论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本起事故之原因为“短路”,短路属于“机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保险公司应对印刷公司因本起事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二、印刷滚筒的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器损坏险条款》第二条,印刷机滚筒的损坏属于其免责范围,其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们分析如下:
 
     1、本案印刷滚筒系因短路所致的受损结果,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条款制定方或提供方的解释。
     本案《保险合同》中机器损坏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的确写明:“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二)印刷滚筒”
 
     首先,根据合同条款的用词、条款的文义解释免责条款。
     本条款的字面含义为,若本条款所列16种免责情况之一的印刷滚筒是引起机器设备损失的原因,则保险公司免责。而本案中,印刷滚筒是因短路而导致的受损结果,而非印刷滚筒本身的原因而导致机器损坏,本次保险事故不适用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因此而免责。
 
     其次,根据合同的目的解释免责条款。
     本案受损印刷机系原装进口的高价先进设备,印刷公司投保的目的很明显在于保证该设备出现故障时,可得到及时的维修及赔偿,为此,其为本案受损印刷机连续两年缴纳了高达127600元的保费。
     而印刷滚筒是印刷机最关键的零件,其能否正常运行直接关系到印刷机的使用价值。在一台报价1100万元的印刷机中共有印刷滚筒10个,滚筒价格高达919万多,占总价格的84%。若作出印刷滚筒受损属于免责范围的解释,则相当于免除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结果,此举明显违背印刷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完全背离合同应平等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根据合同的目的解释免责条款,印刷滚筒受损,被告不应免责。
 
     第三,本案依法应对免责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31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不利解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唯一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保险合同文本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结合前述法律规定,现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本案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不能因印刷滚筒致损的免责条款而免除其在本案的理赔责任。
 
     2、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应属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对“明确说明”进行了规定:“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首先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免责条款没有与其他条款相区别,没有提示印刷公司注意。
     其次保险公司从未向印刷公司说明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免责条款中的印刷滚筒是印刷公司投保印刷机的最主要组成部分,若保险公司在印刷公司投保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的含义为:无论印刷滚筒是受损结果还是致损原因,保险公司均免责的话,那么印刷公司在利益权衡后,根本不可能投保。
 
     第三,由于该保单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单,投保人要投保必然要加盖印章,仅凭投保人盖章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法定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应属无效。
 
     通过以上分析,本案印刷滚筒的损坏不应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也明确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不成立,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律师有感
 
     本案在保险事故发生近三年后,印刷公司终于得到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一审判决。而在此期间,印刷公司的受损滚筒一直未能更换而投入正常使用。此次保险事故给印刷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印刷公司维权的过程也历经坎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印刷公司的老总曾苦笑着对笔者说:“保险公司让你投保时,热情无限。发生了保险事故,他门都跑得远远!现在还有保险公司让我给机器投保,我说我再也不投保了,保险公司都是不赔的!”
     此老总的话语虽有点偏颇,但笔者却能感同身受!作为承办律师,为维护印刷公司的合法权益,我们经历了多次现场勘查、多次往返广州咨询专家、申请专家出庭作证、发《律师函》给厂家确认机器受损情况及原因等复杂的办案过程。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让我们深感欣慰,而对于承办法官的严谨思维、辛苦工作我们更无限敬佩!
     保险合同纠纷不断涌现的原因虽然很多,但一些保险公司一定要通过法院判决后才给投保人理赔的情况却无疑增加了投保人的诉累。保险公司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民事法律的 “诚实信用” 这一帝王原则明显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诚信经营、诚信管理,诚信的保险公司才能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信赖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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