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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抵出意外之诉
文章作者: 吴善鹏 律师    更新时间: 2010/5/19
【案情简介】
1、“以物抵债”取得机器设备所有权。
     2007年1月,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及贸易公司对线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00万元。2007年1月26日,三方债权人与线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确认线材公司将价值1000万元的机器设备转移给三方共同所有,以偿还欠款。2007年4月10日,铜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贸易公司将其所占机器设备的份额转让给铜业公司。同日,刘某与铜业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铜业公司将从贸易公司取得上述机器设备的再次份额转让给刘某。后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及刘某将共同享有的位于线材公司处的抵债机器设备出租给案外第三人。 
2、抵债机器设备被另案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
     2009年1月7日,吕某等206人、五金公司及卢某分别依据对线材公司享有债权的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上述机器设备。 2009年1 月14 日,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及刘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属于其三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封。2009年3月19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3、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2009年 4月3日,我所律师受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及刘某的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申请执行并被法院查封的、存放于线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属三原告所有;请求判令法院停止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执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与线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抵债财物已于2007年1月26日发生所有权转移。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申请执行并被法院查封的、存放于线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属三原告所有,并请求停止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执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判决如下:1、依(2009)三法执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线材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所列明的301项财产属原告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刘某所有;2、停止对第一项判决确认的财产的执行。

【争议焦点】
      1、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与线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抵债财物是否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

【律师分析】
     一、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与线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合法有效。
     1、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与线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首先,在2007年之前,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与线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该事实有原始单据及对账确认书等证据佐证。
其次,2007年1月26日,线材公司与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其分别确认欠铜业公司200万、欠科技公司300万、欠贸易公司500万。最后,高明公证处对铜业公司、科技公司及贸易公司享有线材公司合法债权进行了公证前的合法审查,并于2007年1月30日对四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公证,故在时间上排除了各方恶意串通倒签以达到逃避法院查封的嫌疑。

     2、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1)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与线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目的是向线材公司主张债权,通过以物抵债形式来实现自身债权,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该以物抵债协议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2)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享有线材公司合法的债权,作为平等的债权人,原告在实现自己债权时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而且本案以物抵债协议形成在前,被告的债权形成在后,不存在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本案判决紧紧围绕着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来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在判决中,法院先从事实角度上,详细阐述了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与线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双方的债权债务合法;接着,又从法律角度上,分析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判决论证严密、说理充分,充分维护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二、本案所涉的抵债机器设备所有权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给原告。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应当适用交付并移转占有的规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采用一种变通的观念交付来代替实际交付。
结合本案,抵债机器设备虽然在查封时仍存放在线材公司的厂房内,但经高明公证处公证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就明确约定:该设备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是起转移……到期债权也自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之时消灭……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知,本案所涉的抵债机器设备所有权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日起(即2007年1月26日)转移至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
     2、从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将本案所涉的抵债机器设备出租给案外第三人经营,及贸易公司将占有抵债机器设备的份额转让给铜业公司,铜业公司又将其享有的其中50%份额转让给刘某,这两个事实足以表明线材公司对抵债机器设备被查封之前亦失去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
     综上,本案判决准确把握占有改定的动产交付物殊规则,正确认定了抵债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 值得的一提的是,“占有改定”源于罗马法中的“constitutum possessinorium”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大都承认了占有改定制度,我国物权法也确立了占有改定的动产交付制度。占有改定的目的是要使转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从而即符合转让人的要求又继续发挥物的效用。占有改定生效之日起,物权就已经发生转移。对于本案,铜业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与线材公司采取占有改定方式转移抵债机器设备所有权,不仅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

【律师提示】
     相比诉讼而言,以物抵债是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清偿债务最为便利的一种非诉方式。但是,人们在考虑以物抵债便利性的同时,却往往忽略了以物抵债所引发的法律风险,造成一系列的法律纠纷,本案就是以物抵债后所产生的物权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值得许多债权人吸取法律教训。因此,律师建议双方达成以物抵债意向时,最好聘请精通以物抵债法律风险的专业律师提供全程的法律服务,包括磋商谈判、律师尽职调查、设计以物抵债处置方案,草拟以物抵债协议,转移抵债物的所有权、处置抵债物等法律操作方面提供法律服务,以此降低以物抵债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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