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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浅析现有技术抗辩原则
文章作者: 韩晔 律师    更新时间: 2010/5/24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拥有名称为“瓷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72831.0号。2007年12月18日,陈某以佛山市顺德区神达照明电器厂(下称神达厂)生产销售的瓷座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中,神达厂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顺德家电快讯广告》以及一份名称为“加热器的结构”、申请号为95117585.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此证明两份证据公开了陈某的涉案专利,神达厂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公知技术,其不构成侵权。
     2008年6月13日,佛山中院一审判决神达厂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1月,我所接受陈某的委托,代理了本案的二审诉讼。
 
二审判决
     2010年3月15日,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审法院以名称为“加热器的结构”、申请号为95117585.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公开了陈某的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广东省高院判决撤销佛山中院的一审判决;判决神达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半成品;判决神达厂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法律分析
     一、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概念、法律依据、法理基础
 
     1、概念。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常见抗辩方式之一就是以“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在具体专利案件中,公知技术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在其申请日前已经成为公众所能得知的技术。因被告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故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依据。于二00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此条即为专利侵权诉讼中“公知技术抗辩”的法律依据。
 
     3、法理基础。众所周知,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即是鼓励发明创造、保护科学技术成果。我国《专利法》也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据此,与专利技术相对应的自由公知技术因不属于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任何人都不能获得专利权。即使被授予专利权,任何人均可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但在具体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无效,其只能向专利复审委提出申请,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后,法院才可以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
为防止恶意利用现有技术申请专利以阻碍现有技术实施,帮助现有技术实施人及时从专利侵权纠纷中摆脱出来,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增加了前述第六十二条规定。此规定对于保护公众应用公知技术的权利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公开出版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适用
     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物、相关资讯等作为可反映某一技术信息的媒介,其是公众获知技术信息的交流渠道之一。如果某一公开发行的刊物完整反映了专利侵权诉讼中所涉及的专利技术,该刊物作为认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材料则没有任何异议。但对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否属于公开出版物,则应根据具体案件来具体分析。
     本案中,神达厂提供了《顺德家电快讯广告》以此抗辩陈某的专利技术已在专利申请日前在此刊物中以广告图片的形式予以公开。
     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我方均提出《顺德家电快讯广告》只是一种会员刊物,只有会员才可以取得,并在其封面印有“家电行业内部交流”字样,并要求在会员之间保密,此刊物不属于专利法上规定的公开出版物。
     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该刊物均有批号,属于公开渠道可以取得的出版物,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也认定:判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否属于公开出版物,应当综合考虑其发行渠道、出版发行范围或区域、发行对象及公众阅览的方便程度等因素。《顺德家电快讯广告》有批文批号,虽然注有“家电行业内部交流”字样,对读者身份有一定限制。但在家电行业群体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且在这个特定群体内对读者身份没有限制,表明《顺德家电快讯广告》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取得的,已经进入公共的的信息交流渠道。因此,本院认定《顺德家电快讯广告》为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对判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否属于公开出版物的认定说理清楚、透彻,让人信服。但神达厂提供的《顺德家电快讯广告》虽可作为定案依据,却因该广告图片不能反映陈某的专利技术在其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故两审法院均未采信神达厂此抗辩理由。
 
     三、名称为“加热器的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是否公开了陈某的涉案专利
     本案中,神达厂提供了名称为“加热器的结构”、申请号为95117585.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此证明在该说明书中已公开了涉案的专利技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申请号为95117585.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公开了涉案专利,故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公知技术,并据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我所代理律师提出:在“加热器的结构”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中,该说明书记载的是该加热器如何依据各种构件组合成所需要的构件,强调的是加热器的发明方法。而原告的“瓷座”为外观设计专利,侧重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发明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在保护对象上并不相同,二者不能放在一起做比较。同时,“加热器的结构”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中的所有图片,没有任何一张图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图片相同或者相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涉案专利被公开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从现有证据看,由于名称为“加热器的结构”、申请号为95117585.8的发明专利仅有图片序号7可以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无法将其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全面比对。而立体外观设计产品,产品设计涉及六面的,应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效果图。因此,从现有图片看,名称为“加热器的结构”、申请号为95117585.8的发明专利与涉案专利比对,前者突起位置在边缘,后者在中间,顶部突起结构的位置明显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所述,神达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不能成立,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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