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和自律管理发展至今已经历两年的时间,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众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一些机构滥用登记备案信息非法自我增信,一些机构合规运作和信息报告意识淡薄,一些机构甚至从事公开募集、内幕交易、以私募基金为名的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故在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指引》)。《法律意见书指引》规定: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需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现笔者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法律意见书指引》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性审查内容与大家进行分享。
一、申请机构申请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提供的材料
私募基金又称私募投资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且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时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如下内容:
1.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2.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3.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
4.管理基金基本信息。
5.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6.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二、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情形
1.自2016年2月5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对于2016年2月5日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2.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补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3.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4.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出具的时间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签署的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
(二)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尽职调查的内容
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需尽职调查如下内容: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2.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 、“投资管理” 、 “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依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解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 “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22 条
[1]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 投资管理” 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依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解答: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不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4.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5.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6.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 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 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7.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8.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申请机构可以参照《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指引》中关于风险管理的规定。其中关于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经营管理合法合规、受托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和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断提高经营效率,促进公司实现发展战略。
申请机构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全面性原则。
申请机构风险管理必须覆盖申请机构的所有部门和岗位,涵盖所有风险类型,并贯穿于所有业务流程和业务环节。
(2)独立性原则。
申请机构应设立相对独立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或岗位,负责评估、监控、检查和报告申请机构风险管理状况,并具有相对独立的汇报路线。
(3)权责匹配原则。
申请机构的董事会、管理层和各个部门应当明确各自在风险管理体系中享有的职权及承担的责任,做到权责分明,权责对等。
(4)一致性原则。
申请机构在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时,应确保风险管理目标与战略发展目标的一致性。
(5)适时有效原则。
申请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机构经营战略方针等内部环境和国家法律法规、市场环境等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对风险进行评估,并对其管理政策和措施进行相应的调整。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申请机构内部控制总体目标是:保证遵守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防范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保障私募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确保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财务和其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申请机构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覆盖包括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级人员,并涵盖资金募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和信息披露等主要环节。
(2)相互制约原则。组织结构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约。
(3)执行有效原则。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维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4)独立性原则。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基金财产、管理人固有财产、其他财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5)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成本控制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内部控制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和员工人数等方面相匹配,契合自身实际情况。
(6)适时性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经营战略、方针、理念等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同步适时修改或完善。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外包服务是指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包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申请机构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时,应审慎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甄选外包机构;外包机构应具备相应营运资质、确保外包业务及涉及资产的独立性等;外包机构守法合规的要求。
10.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 2 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1)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含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及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112 号),符合相关考试成绩认可规定情形的,可视为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 1000 万元以上。
(3)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4)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拟通过上述第(2)、(3)情形的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还应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认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每年度完成 15 学时的后续培训方可维持其基金从业资格。
依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解答:私募基金管理人中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关于基金经理“3个月静默期”的要求。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募基金公司离职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相关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情况,并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高管人员资格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完成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持续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该机构相关高管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相关情况。
1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 信用中国” 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12.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13.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三)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情形
若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四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的情形
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及时备案私募基金提出以下要求:
1.自2016年2月5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 6 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自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满 12 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 2016 年 5 月 1 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自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不满 12 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 2016 年 8 月 1 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以在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该申请机构再次办结登记手续。
五 关于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
自2016年2月5日起,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中国基金业协会此前发放的纸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以通过协会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最新情况,以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 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 和“ 私募汇”手机 APP 客户端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实时基本情况为准。
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可通过上述两个官方渠道查询相关信息。
[1]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