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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董事选任制度初探
文章作者: 张强    更新时间: 2012/10/29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发展逐步完善,20世纪90年代以后这一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独立董事在英美公司法治理中发挥着核心作用,而独立性则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灵魂。选任制度是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重要环节。本文主要对我国独立董事选任制度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 独立性 选任制度
  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引进独立董事制度, 到2002年7月1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颁布标志着独立公司中董事制度正式在上市公司中施行。独立董事作为舶来品传入我国时间不长,不断发展完善,但还存在诸多问题。如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强;“花瓶董事”等等。
  我国关于独立董事的选任规定主要集中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指导意见》主要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名、选举、在董事会中的人数比例做出了规定。深入剖析《指导意见》中独立董事的选任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以下缺陷:
  独立董事功能的有效发挥,是建立其在董事会中有明显的群体优势和表决权优势基础之上的。尽管《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在2002年6月30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 但是和国外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相比,我国的独立董事仍然属于弱势群体。“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中专门列项比较了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成员所占的比例,其中美国是62%,英国34%,法国29%。”[1]《指导意见》第5条第4款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但是问题就在于“如果”两个字上,如果上市公司不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话,独立董事的比例就占不到二分之一以上,从而独立董事的监督制衡作用就丧失了表决权基础。
  我国独立董事的选举方式主要是直接投票制度。“根据直接投票制度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上市公司的董事是由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得票数超过一半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当选。” [2]根据该选举原则必然的逻辑延伸,只要能够控制半数以上的股权,就等于基本上控制了独立董事的任免。同时,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一股独大”的现象十分明显,很多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比例近一半,甚至超过一半,大股东享有绝对的控股权,所以,有时独立董事的选举被大股东们所操纵成为其利益的代表人。
  《指导意见》规定: “上市公司中,董事会、监事会和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以上的股东享有对独立董事的提名权。”由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多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转化而来,股权结构非常集中和英美国家相对比较分散的股权结构相比截然不同。国有股“一股独大”,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比较严重。 “这说明了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的产生一般由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向董事会推荐,并由在大股东操纵下的董事会讨论通过,然后有股东会表决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独立董事在行使监督职能时难免会代表大股东的利益,很难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3]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一方面,《指导意见》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类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但还是存在以下两点疏漏:一是《指导意见》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社交人员是否能够担任独立董事没有做相关的规定。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面子主义”背景影响下,即使公司的管理层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某些独立董事很可能会照顾朋友、熟人的面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装作没有看见。”[4]这样很容易导致独立董事功能的失效。二是《指导意见》对那些与公司存在一定数额的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是否能担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未做出规定。
  另一方面,《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要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此规定太过概括不够具体,如“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这一弹性条款无法具体量化操作。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主要由高校的专家、学者担任,有的独立董事在多家上市公司中都有任职,而且有的还是跨多个省份和多个行业的,对独立董事如果要按公司董事的标准来要求的话,他们何来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5]
  二、 完善我国独立董事选任制度问题的几点构想
  通过对国外独立董事选任制度的层层剖析,我们发现我国独立董事选任制度还存在种种不足。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独立董事选任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 设立独立董事职业资格证制度,建立独立董事人才信息库
  “美国大多数公司的独立董事由其他公司的经理人员或是重要的决策代理人担任,丰富的管理知识和经验使独立董事能较好地审视公司的重大决策,识别管理层的利己和欺诈行为。”[6] 而我国的情况主要是“从较早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81家公司的独立董事来源来看,学者型的独立董事占了绝大部分。许多经济学家、高校教授、技术专家,甚至是科学院院士等学者是最受上市公司欢迎的。”[7]美国的独立董事来源多是具有丰富管理知识和经验的管理人员、决策人员,而我国的独立董事更加倾向于专业理论深厚的专家、学者。这些专业理论深厚的“学者型”独立董事,由于缺乏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对经理层、董事会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及其他相关利益的事情无从发觉。笔者认为,为了保证独立董事的专业能力,我们可以效仿律师职业资格证和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证制度,设立独立董事职业资格证制度。笔者设想可以由证监会每年组织全国统一的独立董事职业资格证考试制度。考试的科目应该包括法律、会计、企业管理等,这样可以提高独立董事的专业水平。一个合格的独立董事不仅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理论知识,而且还应该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所以,在报考条件中应该限定相应的专业和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如:可以限定法律、会计、企业管理等相关专业且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管理、决策等方面工作经验。对于通过考试的人员,由证监会发给独立董事职业资格证并且备案。获得独立董事职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独立董事的工作还必须参加独立董事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并通过独立董事协会的考核方可。最后,对通过独立董事协会培训考核的人员,由证监会颁发独立董事执业资格证。同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联合对获得独立董事执业资格证的人员建立独立董事人才信息库,以方便上市公司和公众对独立董事信息的了解。设立独立董事职业资格证制度,建立独立董事人才信息库的主要目的:一是提高独立董事自身的专业水平和自身素质;二是对独立董事的候选人作必要的限制即不管以何种方式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都应该来源于独立董事人才信息库,尽量摆脱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对独立董事的控制,以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三是为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市场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 在建立独立董事人才信息库的基础上,规范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改变有失公正的独立董事选任的提名方式。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很容易造成大股东一手操纵独立董事的选任。为了克服这一缺陷,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专门的权威机构对独立董事选任进行提名。在目前我国还未建立独立董事市场的背景下,我们可以从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设立独立董事行业协会。由于独立董事的第三方中立性质,提名的独立董事更具有独立性。而且还要对独立董事行业协会推选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范围作必要的限制即仅仅在以上设想的独立董事人才信息库中推选。这样既能保证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具备相应的素质,又能防止大股东对独立董事选任的操控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2.严格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对于独立董事消极任职资格条件,除了证监会《指导意见》中的七条规定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增加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禁止与公司董事、经理有特定私人关系的人出任独立董事,如与独立董事或经理有同学关系,曾经的同事关系,师生关系等。二是禁止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有重大交易关系的人出任公司独立董事。为了保证独立董事在工作中尽职尽责,我们必须对独立董事同时任职的公司的数量做必要的限制同时还应该尽量的细化独立董事的工作。3.扩大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相当比例具有群体优势和表决权优势是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据美国1993年所作的一项调查报告显示,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有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占98.5%,有报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公司分别占95%和60%。审计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的全体成员以及提名委员会中的80%的成员均由独立董事组成。”[8]独立董事通过职能委员会更多更广地参加公司的事务,有利于独立董事同内部董事、经理层之间的相互交流,也为独立董事之间相互交换意见提供了平台。笔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可以借鉴国外的独立董事职能委员会制度(不设提名委员会,由独立董事协会来行使提名权),设立报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且独立董事在这些委员会中必须占绝对多数。4.缩短独立董事的任期和改变独立董事的选举方式。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及外部关联董事在一起共事时间长了难免会产生情感、友谊而被同化形成利益共同体,使得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遭破坏。所以对独立董事的任期必须限制。笔者认为《指导意见》规定的期限过长,有损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密歇根州的做法,将独立董事的任职期限规定为最长为3年,满3年后该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独立董事资格。5 .将独立董事的选举方式由直接投票制改为累积投票制。由于我国股权结构呈现出国有股“一股独大”现象,要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制衡作用在独立董事的选举方式上,必须改变直接投票制的选举方式。在独立董事的选举方式上,我们可以采取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有利于中小股东自己或者其代表参与到董事会的治理。但是在大股东持股比例特别高的情况下,累积投票制也很难发挥作用,这时可以采用投票过程中大股东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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