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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案件的两个新问题分析
文章作者: 刘华升    更新时间: 2012/10/17
  《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此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具体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因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施行而与以住处理方式不一致,下面笔者挑选其中两个分析如下:
  一、两辆(或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或车下第三人伤亡,两车均有过错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法院通常认定各机动车方构成共同侵权,由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共同侵权行为被限定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严格限制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述情形中,两车驾驶员是分别驾驶车辆,虽然均有违法、违章行为,但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不能认为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就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侵权人按其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不能确定各方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当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车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机动车所有人(车主)并非驾驶人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不同时期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一致,此前法院通常判令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此问题在第四十九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采用的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在机动车所有人并非驾驶人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不具备控制、支配的能力和获得运行利益,故机动车所有人原则上不需要承担因该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简单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理解上述条文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1、结合实际情况,除法条中规定的“租赁、借用”情形外,维修、保管、出质等情形也会造成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开,在此类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依照上述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2、机动车“使用人”,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人”。
  3、可能会被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的情形:第一、所有人有无审查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第二、所有人是否清楚驾驶人存在不利于安全驾驶的事由,包括酒后、服用某些药物、受伤等;第三、车辆方面的原因,即所有人是否知道车辆存在明显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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