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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侵权,你参与过吗?
文章作者: 肖平    更新时间: 2012/3/8
  对于网络数字媒体行业而言,网络版权侵权问题一直是个“顽疾”。 继此前50位作家和出版人联名声讨百度文库之后,又有10位作家和出版人发起成立作家维权联盟,将矛头指向了苹果商城。该联盟表示,苹果App Store充斥的大量中文盗版图书有免费加广告和付费购买两种模式,苹果公司提供了存储空间,并参与销售分成30%。
  网络版权是基于互联网所形成的虚拟环境下著作权所呈现的新形态,是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数字化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均应适用于新型的网络著作权人。但随着互联网P2P(点对点)交换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数字化作品传播的无国界性和信息快速复制、共享性,在我国版权领域引发了大量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如本文开篇所述。那么,在互联网产业已经比较成熟的今天,是为了公众利益和互联网产业继续发展保护网企,还是网络环境下重新审视著作权人的版权现状?如何平衡其间利益,值得我们深思。
  本文拟从网络版权侵权的特殊性构成要件出发,从主体、归责原则及免责条件方面分析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特点,最后针对当前网络版权侵权纠纷频发的现状提几点解决纠纷的对策。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专门法律法规对网络版权侵权主体的范围并不十分明确,都以概括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来作为主体。在2006年首部专门化数字著作权立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仅提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已。现实中的情况一般来说,网络著作权侵权涉及的两大类主体一是最终用户(又称服务对象);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2009年12月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用户比较好理解,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电子邮件、P2P软件)将书籍、音乐或软件的复制件提供给他人,且几乎无需支付任何成本,则不论是普通的网络用户个人还是某个大型企业,只要接受并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的传播,便属于最终用户主体。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的内涵、外延一直是学界、IT实务界争论的重点。一般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组成十分复杂,在著作权意义上ISP主要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AP主要投资建立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以及提供中介服务,包括连线服务、IP地址分配、电子布告版BBS等服务,在网络传输中主要起到枢纽的作用。例如:IAP服务一般分为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路连通网络;二是通过电缆专线等固定线路接通网络;三是让小型客户的网站挂在ISP的服务器下,ISP向客户收取费用同时向客户提供其服务器的部分记忆空间放置客户网站。而ICP主要利用IAP线路,通过设立的网站提供信息服务,而不提供接入服务。其服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允许用户在ICP的域名范围内进行信息发布,如视频分享网站允许用户上传视频作品;二是允许用户在其管理的域内查询信息,如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服务商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i]
  要完善我国网络版权权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完善对于数字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组织或个人”这一高度概括而笼统的名称虽然包括了所有对象,但毕竟不够细致,不同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归责原则也都不尽相同。所以保留这一界定的同时应明确不同责任的具体侵权主体。如不同的服务对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AP和ICP的责任肯定不同,应该在立法中明晰IAP和ICP的不同定义并列举包含的种类。
  另外,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发生时,在两类主体中认定真正的侵权主体是谁,赔偿责任如何分配,都是分条件而论的。如有时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视频分享网站上传视频文件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某视频网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条件时,直接的侵权主体便认定为最终用户;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又不符合免责条件的,应当和上传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侵权用户和网络服务商之间应当如何分划侵权责任并没有明确界定,这给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具体判罚留下了法律空白。
 
  二、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对于网企的归责
  1、“避风港”原则
  依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立的的堪称“为网企避风”的“避风港“原则,如果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涉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在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不存在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者断开有关信息链接的情况下,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原则对互联网服务商的归责原则系“过错推定”,即给予侵权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并且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权利;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的无过错,则推定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原则为互联网络信息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也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危害。当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避风港原则”,容许他人将版权人的作品刊登在互联网站,或者采用搜索链接的方式,为互联网络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务的时候,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处于“悬空状态”。在版权人提出有关版权声明之前,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很可能借助于互联网络平台,为许多人提供了“共享”服务,按照现行的《著作权法》,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消费者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但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按照《条例》规定,著作权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互联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的链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接到版权人的通知书之后,及时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法》最新将“避风港原则”具体化,第36条二、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互联网络服务损害他人民事权利,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或全部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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