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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侵权,你参与过吗?
文章作者: 肖平    更新时间: 2012/3/8
  至于服务对象的合理使用行为规范,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主要是对著作权合理使用方式的列举,整个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规定,只是在最后简单的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但是,面对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数字作品的使用方式的不断创新,如何做到既符合国际协议,又不至于在新的条件下出现法律规定的空白,这时借鉴英美法系中合理使用判定的“因素主义模式”规定就显得十分重要。[vi]我国也可以规定合理使用的几个要素,比如:使用的网络音乐作品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对网络数字作品潜在市场价值产生的影响等。当然,完全抛弃我国著作权法中已经成熟的列举方式也是不可取的,应当根据我国现状,结合两种模式,在对著作权的限制性规定中纳入对权利限制的概括性评判标准,这样才能达到最佳的保护效果。
  2、强化ISP的技术手段,用技术最大化支持解决网络版权侵权问题
  针对百度文库侵权纠纷,百度公司对50位作家的回应:2011年3月22日,百度一位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宣称,“百度从去年11月文库正式上线起,开始着手开发版权识别的新技术—‘文库版权作品DNA比对识别’技术,希望从源头控制用户对侵权作品的上传”。[vii]但“50作家”拒绝百度公司的上述提议,双方谈判破裂。仔细究其原因,不外乎是权利人认为上述“技术系统”,实际上是ISP的一种主动审查机制。该审查由ISP自己制作和管理,在权利人看来,可能有点自己当裁判自己当运动员的嫌疑,并且在技术上,这种“技术系统”可能不太容易实现,或者太容易规避—比如最终用户可以非常容易地改变上传文件的编码格式或文件格式,例如,将文字转化为图片等等。上述顾虑不无道理,但也不是在技术上寻求支持就无路可走了。
  笔者认为,选一个“第三方裁判员”的机构或者专门网络运营商来制作和管理该审查制度可以有效实施百度提出的“技术系统”,让其独立把关网络作品是否属于侵权作品,真正从源头上减少侵权纠纷的发生。网络的发展靠技术,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制止也要靠技术,相信只要网络发展的一天,技术的进步就是日新月益的,现在达不到的技术系统不代表未来达不到。
  3、对版权人,应注意通知和许可,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条例》相关规定,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一般只有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不断开与侵权作品链接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版权人也负有通知的注意义务。同时在网络环境中,权利人也应该了解基本的技术常识和新兴的许可制度,才能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网站权利人可以通过不予许可而拒绝网页快照,但实践中,许多权利人对此制度缺乏了解,忽视运用,从而被认为是“知道许可机制的存在但同意了搜索和快照行为”。
 
  小结
  网络著作权侵权涉及的主体要么是网络服务运营商,要么是广大网民,也许我们普通大众都不在不经意间参与过侵权。但我们相信,在互联网技术、法制逐渐完善之际,在传统民法侵权理论与现代网络信息传播法规相得益彰的规制模式之下,网络版权侵权“顽疾”应该很快能治愈。


[i] 冯晓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页95
[ii]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9200号民事判决书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 id=34828,2009-10-11
[iii] http://tech.hexun.com/2009-02-20/114753765.html
[iv] 冯晓青,谢蓉,网络搜索引擎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及其判断[J],信息网络安全,2009
[v] 李彦,搜索引擎版权迷局与思考[J],青年记者,2009
[vi] 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vii] 董晖,“百度副总裁朱光:用技术解决文库版权问题”,载每日经济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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