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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探究——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完善的思考
文章作者: 张文斌 律师    更新时间: 2011/11/20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及特征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何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呢?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1]它体现如下几个内容:1、提供证据的主体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体是法官。2、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证明价值观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最低程度。”[2]这一定义体现了证明标准的以下几种特征:
  1、承认证明标准的设立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是不具有倾向性的,证明标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也同样是包含了社会秩序与价值的内容。因而它的设立必然要依照当时的社会环境以及一定群体的社会需求来进行的,其必然具有一定的倾向性。
  2、体现了证明标准的法定性。证明标准的法定性强调的是证明标准应当由法律这种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加以明确,以保证证明标准的权威。它存在于所有证明标准之中,无论是神示证明标准亦或是法定证明标准,它告诉裁判者,证明标准适用与否不是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是必须适用。但是具体如何适用,则应当由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来引导。也就是说法律只是告诉裁判者这样一个方向,违反这个方向的评价行为就是违法的。
  3、还体现了证明标准的最低性。所谓最低性,是指证明标准为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设定了一条底线,“若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或高出这条底线,可以认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而如果低于这一底线,就需要把事实归入真伪不明状态。”[3]证明标准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最低标准,低于这个标准法官就无法认定事实,即使认定也没有依据使当事人服判。证明标准的最低性在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决定了法律对人们行为方式进行评价的尺度的底线,决定了哪些行为或法律关系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性
  证明标准法定的倾向性以及最低性决定了其对民事诉讼的巨大影响,主要体现在:
  1有利于当事人对是否采取司法救济进行判断。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必然对几种存在的权利救济方式进行利益权衡。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证明标准,当事人对应如何履行证明责任不明确,无法判断自己将在司法救济过程中投入多少资源;如果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太高,当事人经过分析后发现自己根本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就会转向其它救济成本较低的救济方式。
  2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准则。对于当事人的主张,由于法官处于不知情者的角度,他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判定曾经发生的事实。面对纷繁复杂的证据,法官以法定的证明标准为尺度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3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由于证明标准的存在,当事人能够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判断,能够在法官徇私枉法时提出异议或者上诉。这样,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就不能完全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愿想认定就认定,不想认定就不认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及特色
  (一)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并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而是间接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上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证明标准的一般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条证明标准从否定的方面进行表达,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正确的表达就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由于证据本身必须以确实为条件,所以这与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没有实质的区别,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见,长期以来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特点是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同时,以上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的。
  近年来,随着证明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开始对现行的一元化证明标准提出了质疑,大家已经意识到,因诉讼性质的不同在证明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分。2002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标志着我国的证据制度有了重大的发展与突破,该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双方当事人对于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款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决。”这些规定第一次明确地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说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正在从客观真实走向较高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色
  1、  由客观标准向法定标准的过渡
  从《民事诉讼法》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纵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经历了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到“高度盖然性”的过程。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采用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称之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都有关于此标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等都有“全面”、“客观”等规定,这里的“全面”、“客观”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严格要求,是很长一段时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所遵循的证明标准。
  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6月19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这里的“足以”就是表达了有关证据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到2002年4月1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正式生效,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由客观标准过渡到法定标准。而这种过渡性正充分暴露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形式上追求‘客观真实’标准的同时,又实际承认这种标准具有客观上的局限性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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