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 >> 至高论坛
将内容分享到:0
 所在位置: 网站首页 >> 至高论坛 >> 专业分析
由一婚姻家庭案例引起的法律思考
文章作者: 骆慧晶    更新时间: 2009/12/30

【案情简介】
     王某、陈某两人原是夫妻。2006年11月10日,二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小王某现年2岁,离婚后由男方(王某)负责抚养,女方(陈某)不负担抚养费。2009年9月,王某以其子小王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支付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止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并要求陈某自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对此,陈某辩称,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陈某不负担抚养费,如果王某无力单独抚养子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关系,由陈某单独抚养,现陈某最多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争议焦点】
     王某与陈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由王某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陈某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是否有效,陈某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

【法律思考】
     王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只由王某负担小王的抚养费,陈某不负担抚养费。这一协议的效力引起许多网民的争议,也引发了笔者对以下法律问题的思索。

      一、从《婚姻法》与《合同法》看本案中离婚协议的效力 

     首先,离婚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其效力的判断应受到合同法律的约束,以满足合同法律的最低标准为限;其次,离婚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其效力的判断应专门适用婚姻法律,当婚姻法律与合同法律出现矛盾时,更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进行取舍。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法条中,关于对非抚养子女一方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规定使用的字眼是“应”,根据法理学的常规逻辑判断,法条中使用“应、”“应当”、“必须”等用语的,是表明此法条所规定的是强制性义务,对公众有强制性约束力。通过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应”一字也应是作强行性表达。

     《婚姻法》的协议离婚制度借鉴合同法律的意思自治理念,给予夫妻双方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由双方自主决定婚姻是否存续以及离婚后对财产和子女的分配。而需要强调的是,意思自治是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当双方的意思表示与强行性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个人意愿应让位于强行性规定。
在前文论述的前提下,本案中,王某与陈某有权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并对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约定。但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王某负责抚养小王,而陈某不需负担任何抚养费用的,则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强行性规定,造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导致此协议的该条约定无效。
      二、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看本案中离婚协议的效力

     1、《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上述两法条,一个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部门法律,一个是由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前文的论述,即《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是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最高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与《婚姻法》产生了冲突。从法理学的常规逻辑判断,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司法解释与法律相冲突时,优先适用法律;同时,最高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时间是1993年11月,《婚姻法》的修订时间是2001年4月,从时间上看亦应适用《婚姻法》而非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故本案中,强调陈某有权在协议中约定不负担抚养费亦未有直接法律依据。

      三、从法院复函看本案的处理结果 

     根据最高院作出的《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指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根据上述复函的指示精神,本案中,王某有权向陈某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抚养费用,法院应在受理后查明双方的实际经济情况再行判决。

【心得体会】

     通过查阅法条,笔者对本案中离婚协议的效力及案件的处理进行以上分析与思考。律师职业是一个理论见之于实践的过程,我们必须时刻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对待案件中的每个细节。

     笔者坚信:态度决定命运,细节决定成败。在今后的工作中,笔者将认真贯彻此理念,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版权所有©2003-2024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GUANGDONG CHIKO LAW FIRM
网站备案:粤ICP备15046760号 | 按内容搜索 | 百度统计 | 
本网站由 <广州·净致设计> 设计维护
|  法律声明  |  网站地图   |  地理位置  |  总所/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