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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事恶意诉讼问题的一些探讨
文章作者: 邓晓莉    更新时间: 2009/12/30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法律的社会功能也随之加强,诉讼作为实现公民权利最重要的手段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然而,事物皆有两面性。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由于诉讼自身的性质也出现了一些弊端即恶意诉讼问题,这不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与诉讼价值都构成了冲击与损害。恶意诉讼因此应受到重视与规制。本文就恶意诉讼的概念、类型、构成要件及出现的原因以及对策加以探讨。

【关键词】:恶意诉讼 侵权 原因 对策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是英美法中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作出相应的规范,并不把恶意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多数学者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

     二、恶意诉讼的类型

     1、原告恶意型。这类案件是指原告通过一些不正当手段获得真实的债权凭证,或者受他人指使,以原告身份起诉,通过法院裁判,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在知识产权中,恶意先申请专利或者商标后提起侵权诉讼,恶意财产保全或者诉前禁令使竞争对手陷入困境。如:甲企业一直在用一种特有方法生产产品,但未申请专利,乙企业为了打击竞争对手申请专利后诉甲企业侵权,遂进行查封、扣押产品并申请临时诉前禁令。后甲企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乙企业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甲企业因为乙的诉讼导致企业运作停转不前,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类诉讼的特点是:原告一般不出庭,聘请律师全权代理诉讼,被告与原告无法当庭对质;作为起诉证据的债权凭证没有注明债权人或存在其他瑕疵,导致原告有机可乘。 

     2、原被告串通型。这类恶意诉讼是指原被告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故意伪造债权债务,通过诉讼途径侵犯案外人或者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原被告一般均为亲戚熟人关系,双方冲突或争议不大,主动要求以调解方式尽快结案,被告自动履行义务。如:A在甲公司因工受伤,在A向劳动部门申请伤残鉴定期间,B拿着一张数额40万元的借条起诉了甲公司,后双方在法院调解下,仅用了10天时间就结案,甲公司用其仅有的全套机器设备抵顶了B的欠款。A经过劳动仲裁向法院执行时,才发现甲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后经调查,发现B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亲戚,该案系典型的恶意诉讼。

     三、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首先,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禁止性法律规定或者对他人受到保护的权利公然的漠视;一般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不被认为是恶意,但显然是以追求他人损害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则不在此限。

     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具体的行为,就是指提起民事诉讼或采取其他相似的手段告发受害人。如果没有实施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没有告发他人,就不认为构成恶意诉讼,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客观方面要求有体的起诉行为和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前者和后者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基于上述客观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受害人一方受到的损害在很多案件中都是十分复杂的和综合性的,既可能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者其它正当权利之行使受影响,但是法律只能够救济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如果某一个人要升职的机会因侵权行为而丧失,侵权法对此就难以进行救济。

     四、引发恶意诉讼的原因

     1、诚信机制的缺失。尽管人们对人性大多持“善”的观点,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透过现实生活对某些人的道德素质做出确认。社会上有少数人的道德失范,道德素养滑坡严重,恶意诉讼问题由此而增多。恶意诉讼者,恶意挑起诉端,违背诚信做人准则,追求非法目的。

     2、诉讼的双重效应。诉讼制度在为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行社会求助方面发挥着积极功能的同时也存在诉讼周期长、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等负面效应。当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被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时,并作为侵权的特殊手段和方法时,则为恶意诉讼提供了生存空间。 

     3、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

     1)立法缺失让其“乘虚而入”。社会诚信的缺失是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有些人不顾诚实信用的基本社会道德标准,借助诉讼的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更有一些人看到这种行为屡屡得手,也纷纷进行仿效,导致这类案件呈上升趋势。

     2)立法空白导致的惩罚不力,更助长了这类诉讼的蔓延趋势。司法实践中,因为虚假诉讼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屈指可数,“风险低,回报高”是虚假诉讼愈演愈烈的缘由。

     首先,从刑事法律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目前在理论中和实践中对此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比照诈骗定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应该以妨害作证罪和伪造证据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掌握的定罪和量刑标准也不尽相同。总的来看,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还缺乏明确规定。

     其次,在民法中,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将虚假诉讼等恶意诉讼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条款中,只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可以套用:“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缺乏直接、有力的法律规定,使得惩罚虚假诉讼的行为“无法可依”。

     最后,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缺陷,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自愿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之一,法官一般处于中立地位,不主动调查了解案情。法院作出判决尤其是调解结案,主要依据的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如果原告与被告串通一气,会给法院的甄别带来一定的难度 。

     五、各国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定 

     1、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恶意诉讼被称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表现为三种形式,即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控诉、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滥用诉讼程序。对于上述三种恶意诉讼行为,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美国90年代专门增加了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制裁,如果法庭经一方当事人动议裁决对方构成滥用诉权,则判令滥用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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