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新规则的发掘
《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
本条是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及其决议的规定,作为新增规定全面规范了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及会议决议。
通——新规则的透析
(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要”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新《公司法》在这一基础上改进,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形成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强制性规范。
从法律关系来看,每一债券持有人与作为发行人的公司之间都是契约关系。但将债券持有人作为一个整体时,又呈现出相应的组织特性,因为债券持有人虽然都是单独与发行人之间订立合同,但同期发行债券的各项条件对于每一债券持有人而言是相同的。因此,同期债券持有人可能受到的发行人的影响具有一致性。而且,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在专业能力以及经济实力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这为集体行权创造了现实基础。债券持有人只有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等组织化治理方式,才能更有效率地监督发行人的履约情况并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需”
为确保债券持有人会议有效运作,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
为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组织效力,新《公司法》明定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但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具体决策程序。我认为,新《公司法》的意图似乎是把具体决策程序问题留白,把具体决策程序交由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文件明确。这样,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任务,应当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最低出席比例和表决通过比例等事项作出规定。而且根据表决的基本原理,应当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冲突的债券持有人要回避表决,并需要明确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定义。例如:按照现行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
(三)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行”
为了解决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中可能出现的应当召集会议而未召集会议的情形,我认为,对此可循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规定的思路处理。
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用——新规则的活用
对应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及其决议规范,引入的经典案例来自(2019)沪0106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金玛公司发行债券“17金玛03”。光大证券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中海信托为债券持有人。金玛公司发布关于“17金玛03”未按期兑付本息的公告后,光大证券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通过授权光大证券作为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权及其他与办理、实现该债券增信措施有关的事项。后光大证券与金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中海信托依据该股权质押合同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裁判认为,金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券本息,作为质权人的光大证券或债券持有人有权依法处分股权质权及其他派生权益。中海信托为“17金玛03”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要求以其所持债券比例就处分质权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受偿。因此,对中海信托的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