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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通关”——新增的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规范制度 《新公司法的新规则:识、通、用(第27期)》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4/6/14
识——新规则的发掘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本条新增了把规制对象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扩张至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并且明确了交易方式和控制方式涵盖直接和间接两种情形,从而在扩张规制对象基础上还进一步扩张行为模式,还明确了合法的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应当满足事先报告和机构决议的条件。

通——新规则的透析
  (一)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概念厘定
  行为人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以及行为人的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
  依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原则性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依照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样,法律实际以敞开式的方法,给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定义,把裁量与评判归到包括经济思考在内的常识认知。

  (二)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法律属性
  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虽然都是利益冲突交易,但并不必然违法,也就是并不绝对禁止。我认为这一结论既是出于经济的考量,也是遵从法律不强人所难的要求,更是遵从社会生活实践现实的结论。事实上,符合程序要求且价格公允的关联交易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和交易成本。公司就无需要耗费过多时间审查相对人的各项信息,这样,在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也可以适当降低交易相对人提供相应担保等相关要求。
  同时,法律考虑到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也可能会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力,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由此,规范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也成为了当代各个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的共识。

  (三)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程序要求
  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和指引,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首先应当满足本条规定的程序性要件:一是事先报告规则,即行为人应当就自我交易、关联交易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二是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这里,到底是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哪个机构作出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
  必须要特别注意的是,满足程序性要件的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仍需要满足经济上的考核,也就是要仍经得起交易价格等实质性要件的检验,同时,如果相关交易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

用——新规则的活用
  对应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引入的经典案例来自(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真功夫公司股东包括蔡某、潘某等。蔡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是个体工商户志利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因经营不善注销。真功夫公司曾与志利源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志利源经营部向真功夫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供货。真功夫公司的某项董事会决议对该关联交易予以确认。后真功夫公司认为,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法院审理后裁判认为,《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本案中关联交易已按章程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因此,对真功夫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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