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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专论 | 董事会应知的新职责——新增的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 《新公司法的新规则:识、通、用(第5期)》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4/4/10
  识——新规则的发掘
《公司法》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董事会催缴出资的规定,该新增规定全面明确董事会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职责。

通——新规则的透析
  (一)关于董事会催缴出资的时点
  董事履行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职责是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的必然要求。董事会催缴出资的前置场景是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而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时间点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按照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成立日期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准。对于股东缴纳出资以及资本充实责任的问题,以公司成立前后时间点作为分水岭,形成两个安排。第一,在公司成立前,在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制安排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根据股东协议,责任侧重于体现在设立时的股东在出资方面的连带责任。第二,在公司成立后,获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从而在董事会的决策下,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记载履行出资义务。

  (二)关于董事会催缴出资的要点
  对于董事会催缴出资的实施,有很多的要点需要掌握,而这些要点是在细节中且是法律无明文规定而需要结合法理与实践推导而得。
  第一,董事会是以团体决策方式开展工作的,对于是否催缴出资事宜应该以作出决议形式决定,由此董事会催缴出资的前置工作是董事会针对该问题作出决议。
  第二,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向股东催缴出资,应当以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记载为依据。
  第三,催缴的执行应该是董事会直接向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催缴,而不是通过在各种公司会议场合通报或者采取公告方式来实施。
  第四,董事会向股东实施催缴应该选择以书面形式用催缴函等方式,一来便于瑕疵出资股东全面而清晰地了解出资或失权事宜,二来作为证明董事履行催缴职责的依据。
  第五,董事会是公司机构,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函应当以公司的名义。

  (三)关于董事会催缴出资的疑点
  董事会催缴出资规定看似简单,但偏偏是在这看似简单的规定中,蕴含着可以预见的未来实施时的两个争议点。因应这些存疑点与疑问,我认为,需要通过体系解释等方法找寻当然解释的答案。
  争议一:董事本身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其应否在关于催缴出资的董事会中回避? 
  对此,我认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从情理到法理都是当然回答。进一步从公司意思自治原理探讨,可认为这属于董事会的自决事宜,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别规定。
  争议二: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是否包括“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 
  对此,我认为,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原理,参照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董事会核查出资的范围应当涵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场景,当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时,董事会可核查出资,乃至启动催缴出资。

用——新规则的活用
  对应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引入的经典案例来自(2014)鲁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厦门某投资公司诉某潮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某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股东承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关于增资瑕疵的规定,限于对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提出诉讼请求,不能扩张适用于股东。同时,指出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催收资本应该是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勤勉义务的内容,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还认为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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