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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专论 | 抽逃出资场合下的连带赔偿责任——新增的股东抽逃出资法律后果规定 《新公司法的新规则:识、通、用(第7期)》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4/4/18
识——新规则的发掘
《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其中对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新规则的透析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内涵标准
  股东出资的财产权利在转移给公司后就转为公司财产,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取回股东的出资财产实质是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从公司法制度发展来看,抽逃出资是我国公司法的原创概念,在域外法律中是不存在该概念的而只有有类似规制。实际上,从20世纪80年代国家在清理和整顿公司时要求公司应以自有资金开展经营活动,衍生出股东抽逃出资的提法,一直以来抽逃出资都是作为一个近乎约定俗成的概念而存在的,含义与适用标准都不清晰。
  对此,我认为,可根据资本流出的具体情形,综合判断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一是以资本维持原则为基础的侵蚀股本标淮,借助资产负债表的财务数据,检测公司资本流出是否导致净资产小于实收股本;二是关注公司现金流或可变现资产的实际偿付能力标准,将公司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减资等事项综合,看公司是否具有实际偿付一定期限内到期债务的能力。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探微
  新《公司法》中只将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限定在了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这就诱发了一个新问题——股东抽逃出资是否也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事实上,股东抽逃出资可纳入广义上的瑕疵出资范畴,与未按期缴纳出资形式上都属于欠缴出资的情形,尽管股东抽逃出资存在事实确定上的复杂性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机制,但并不能构成排除失权制度适用的充分理由。再者,抽逃出资情形下,也同样侵害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就失权制度而言,不能排除对抽逃出资股东的适用。
  我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与出资不实均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及债权人带来的影响和法律后果并无二致,适用的制度原则上不应差别对待。因此,抽逃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但新《公司法》没有将股东抽逃出资作为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否因考虑在日后司法实践中沿袭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做法,即以股东除名制度对待股东抽逃出资,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进一步明确。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安排
  从行为结果来看,股东抽逃出资是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也可能给公司造成其他损失。因此,新《公司法》设定规则,依据第四十九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返还出资的同时,公司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损失的场景下,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课以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认为,这规定实质是基于共同侵权法理。当然,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抽逃出资股东享有追偿权。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如果被认定为事实董事、影子董事或影子高级管理人员且对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则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供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适用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

用——新规则的活用
  对应股东抽逃出资法律后果规定 ,引入的经典案例来自(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万某诉丽江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摘要里认为,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客观上导致股东抽回出资并且退股的后果,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这些行为均应归于无效。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也为公司法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同时体现表明股东不能以抽取出资额的方式获取利润,只能对公司经营的合法收益进行利润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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