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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专论 | 股东缴纳出资义务是怎样被提前的?——新增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 《新公司法的新规则:识、通、用(第8期)》
文章作者: 郑宇佳    更新时间: 2024/4/22
识——新规则的发掘
《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本条所叙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属于新增规定,其实质在于进一步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通——新规则的透析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原理
  我国公司法确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来,在长期的实践中,股东恶意约定过长出资缴纳期限等拖延履行出资义务的现象层出不穷。如何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成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新难题。
  我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可看作是为预防契约自由与期限利益滥用,回应这一难题的产物。其原理就在于——股东享受期限利益的前提是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之前处于可持续经营状态(going concern)。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面向公司内外利害关系人作出的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默示,实质形成了合法有效且可诉可追的担保。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甚至正常经营难以为继,股东实际就违反了公司可持续发展承诺,股东期限利益立即失效,实缴出资义务宣告自动提前触发。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准用
  在怎样的前提下可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按照法律文义,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然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是如何界定的?
  我认为,从文字表述上,新《公司法》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采取了和《企业破产法》同样的术语表达。虽然《公司法》构成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标准低于《企业破产法》破产界限。但毕竟《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属于同一商事法律体系,在解释上有其内在逻辑的一致性。由此,我们不妨在明晰并注意“破产界限设定背后的制度价值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价值基础并不一致”前提下,借助《企业破产法》理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理论上称为支付不能或无支付能力。例如,根据德国《破产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即构成支付不能。借鉴德国法的破产法理,从支付不能的构成来看,其取决于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而非支付意愿。而不同于支付不能,停止支付是任何可归责于债务人的行为并且使合同相对方产生因无支付能力而不能支付的印象,停止支付推定为支付不能。
  我国法层面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同时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于该条件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同时还要附加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任一要件,二者叠加在解释上实际效果相当于德国法上的支付不能。
  新《公司法》中只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要求“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表明加速到期条件明确不同于破产界限。事实上是明确了立法已摒弃破产法中对清偿能力判断的要求。由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中所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中的停止支付作同一解释更具合理性,也契合商事法律体系一致的精神。由于停止支付并非支付不能,无论是主观意愿上的停止支付,抑或客观能力导致的停止支付,都在“停止支付”的范围内。
  简言之,我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没能够清偿到期债务”,而无需考察“是否没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如此,既符合新《公司法》的立法初衷,只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附加要求“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而避免限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适用情形,更有利于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细节
  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可预见在未来的实践中,必然会产生一个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争拗——当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该债权人能否就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直接个别受偿?
  有支持可以直接个别受偿的,认为本条规定既然不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则不必然要求采取《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之间公平清偿的策略。况且,股东出资期限已被依法提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旦代位权成立,则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这样无损债权人依法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积极性,而且这样处理也不妨碍其他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行使申请公司破产的权利。
  我认为,否定这种直接个别受偿主张,更符合立法原意与制度预期,更有可操作性,也更具妥当性,具体理由有三:第一,从法理逻辑来看,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公司与未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存在明显的相对性,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对象系公司而非债权人。第二,需要考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利益,这一点不同于民法上的代位权行使。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出资的价值并不局限于债权担保,同时,加速到期后的股东出资完全有可能成为盘活公司资产、恢复公司清偿能力的因素。若允许直接要求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会浪费资产的经营价值。第三,否定直接个别受偿主张,可在最大范围内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目的,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诉讼竞争和讼累。即便这样会诱发债权人搭便车的理性选择,影响到制度效率,但这却是能设想的方案中最为理想的方案。

用——新规则的活用
  对应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引入的经典案例来自(2022)皖03民终3702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中菱公司因未履行到期债务而被盛中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盛中意公司申请追加中菱公司股东中科公司、中菱公司发起人高投公司和华菱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判决认为,中科公司作为中菱公司股东,在中菱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丧失其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高投公司和华菱公司作为中菱公司发起人,亦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作为公司设立者所需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此二者应当对中菱公司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债务后,可向中科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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