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在人们日常中无处不在也无时不在,大至贸易往来,小至钱财出入,大至购房置地,小至订票买菜,都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都是各种“要约”“承诺”“履行”“变更”“违约”“解除”“终止”的场合。
如此纷繁复杂而又实用的合同,以《民法典》合同编里的那29章的526个条文显然难以全面覆盖更不可能对相关问题全然进行细致解答,因此,有必要借助司法解释对作为制定法的《民法典》特别是当中合同编的规则进行完善和补充,而对合同编的解释的重中之重,便是要对当中的通则内容进行解释。
历经了长达三年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产出。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一般规定、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出了系统规定。
笔者一直认为,现实实践提出的实际问题,必须要以现实实践得到的方法来回应,在变化、发展、进步的社会中,由实践对法律问题总结出的变化、发展、进步的最新司法共识,将形成法律规则的“最大公因数”。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正是这样的在合同法规则领域的“最大公因数”的“得数”成果。
为了让各方友好了解、理解、通解《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笔者特此依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条文顺序——实际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条文顺序也是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范的体系规定顺序,贯穿笔者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成果,以实务实用为视角,立足于民法规范论,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梳理、综述、评析。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新补充
合同解释是当事人之间“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的方法。合同解释的目的则在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结合目前司法领域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更倾向于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确定真实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条除了重申传统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特别适用于填补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者存在其他合同漏洞时所用的“交易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等解释方法以外,还明确了以下两个具体规则:一是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二是要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实质重申意思自治的私法价值,是再次强调了常识在法律中的重要价值,并且针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可能存在名实不符或者通谋虚伪、避法行为等情形的相应辨别方法用规则形式予以明确。
二、缔约中的第三人责任的创设
日常生活中常见因第三人侵害当事人缔约关系,而引致法律纠纷,过往的《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典》《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虽对缔约过失有所规定,但只限于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胁迫方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且受欺诈方能撤销的前提是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但是受欺诈、胁迫方无权追究第三方的责任。而《民法典》第593条虽然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但属于原则性裁判规范。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条创设了对缔约中第三人责任的规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受欺诈、胁迫方可同时追究合同相对方和第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救济自身权利,对缔约阶段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漏洞进行填补,这是在理论上完善了民法典的责任体系,实践上创新回应了审判实践需要。
三、违反预约合同责任的明确
认购书、订购书等日渐繁多充斥交易活动的当下,预约合同作为特殊合同,单靠此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民法典》对预约合同的形式和效力的规定,难孚司法实践中审视预约合同层出不穷的问题的需要。如何区分预约合同和交易意向、名实不符的问题、如何认定当事人违反预约等问题亟待解答。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至8条给出了答案,对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细化,明确了对于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这些规定特殊值肯定,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的细致维护。
四、格式条款认定标准的扩张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不能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这属于对格式条款认定标准的扩张,但仔细推敲实质又是对格式条款认定标准的回归——回归到“单方事先拟定且不可协商”的格式条款的认定核心。
结合该规定内容,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不能脱逃于格式条款的认定,体现的是维护实质公平的价值导向。
五、合同效力认定规则的完善
如果全盘分析研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至23条内容,会让人感觉新的解释似乎是改变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做法,似乎是没有再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表述,似乎是没有了相应类型区分,貌似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尝试以新的方式推进裁判规则的统一。然而,再仔细研究分析,其实可以倾向于另一个评价结论——相关内容,并不是没有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而恰恰是体现了这种区分的最新司法共识。
事实上,从古罗马人将法律严格区分为完全法律、次完全法律和不完全法律。完全法律使被禁止的行为无效,成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的雏形,到德国的民法学说和民事司法实质上认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还先后出现了规范性质理论、规范对象理论、规范关联性理论、规范目的理论、价值权衡理论等理论主张找寻两者的区分标准,再到日本末弘严太郎确立了“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之私法上的效力论”,认为管理规定中有影响违反行为效力的“效力规定”和不影响违反行为效力的“单纯的管理的规定”,成为了日本的通说,乃至到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以“取缔规定”或“效力规定”而区分效力。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必要的,也是被长期实践证明了科学的法律方法。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非但不影响学理上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持续讨论,反而是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上迈出了新的步伐,纵观解释第16条第1款,实际是对该问题以研究解答“中国问题”的实践给出“中国方案”。
六、代理和代表制度的明晰
纵观《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给代理和代表制度予以了更加清晰的法律规范,更方便操作执行的法律依据,其中第20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且确立了“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内部追偿规则。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3条在《民法典》第164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法律适用。由于恶意串通规范内容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大,并且除了恶意代理情形外,其他的都可以通过其他规则替代,如债权人撤销权等。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3条则在此基础上对恶意串通的特殊情形即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进行了细化:该恶意串通情形的主体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为一方,另一方为相对人,二者进行恶意串通。情形即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后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与相对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尤为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明显是降低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将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机统一,明确在原告的举证满足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合同相对方,以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的方式责令相关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这样的规定体现的的有效打击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司法取向。
七、以物抵债法律效力的类型化区分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28条的规定,这些规定无疑是沿袭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并且结合理论发展和审判需要,对以物抵债问题形成规则优化进行了类型化区分,全面激活了规范体系以解决实际问题,满足实践需要。
从订立目的、达成时间、表现形式、内容实质属性等方面来看,以物抵债协议呈现出多种类型,引发的法律后果亦存在较大差异。这决定了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不能简单套用传统民法中的代物清偿制度。但过往《合同法》和《民法典》恰恰都没有对以物抵债作出规定。
这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和第28条依照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把以物抵债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此中基本规则是:第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的,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第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对两种不同类型分别规定了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的要件、生效的时间、发生纠纷的处置方法以及以物抵债履行的法律效果,区分了两种不同的以物抵债具体规则和法律后果的不同,规则清晰明确,特别便于适用。其中的核心问题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对约定的履行行为的改变,当事人合意即可;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基本上属于债的变更,故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其效力。
八、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的细化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1条可看作是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产物,这也体现了近年司法领域的新趋势——充分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融而不是严格区分,指导性和操作性均十分突出。
该条从三个方面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认定规则给出了答案,一是基于主要债务与非主要债务的不对等,规定了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二是在第2款里对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内容并对判决事项的执行进行了明确。
九、情势变更制度的优化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延续了《民法典》第533条的基本规则,并进一步细化了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形,确认了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定性质,不认可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
同时,就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具体时间,为当事人准确划分权利义务变化的时间节点提供支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合同“变更”而非“解除”,以维持合同有效的倾向,充分彰显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意图。
十、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的更全面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3至46条,对合同保全问题进行了细致、全面规定,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通过延续《民法典》相关规定,将扩大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的立法意图贯彻到了本解释中,并补充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的类型种类,可有效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同时,对出现诉讼与仲裁冲突等新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在尊重仲裁协议、充分考虑债权保护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照顾了各方利益。
此外,《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人的胜诉权益,有力地提高了债权人的维权效率,加快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获得救济。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则的进阶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7条至51条结合司法实践遇到的具体问题,有针对性地把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则再细化,特别是有针对性地设计了不同情形下债权通知规则的效力,这对明确判断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采用的是通知主义原则。通知要件的确立,一方面尊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利益,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增加履行负担。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通知要件是为确保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必须以有效的方式作出并及时到达债务人。
而在通知主义原则下,也衍生了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的权利顺位问题。对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权利顺位的规定明确,明确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这样,关于债权重复转让的问题也形成了确定性规则——一是债权人向多个主体转让债权并非当然无效,可参照无权处分等相关制度评价,二是多个受让人的受偿顺序依据有效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予以确定。
此外,《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债务加入问题。过往,《合同法》没有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其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就第三人加入债务问题明确了规则,但还是没有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在清偿债务后的追偿权。因此,各界对债务加入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抑或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一直还没有结论。
对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明确,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的,则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追偿权的,第三人可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该追偿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对该债务承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同时,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第三人债务加入问题,就形成了完备的统一的操作规范。
十二、抵销权规则的再明确
法律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关于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认识分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抵销自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且明确了抵消范围为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实际宣告该分歧有了结论。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7条对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这有利于加强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的保护,打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权。而第58条明确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时,对方可以援引诉讼时效抗辩,也平息了过往司法实践中对这问题的争议。
十三、违约损失赔偿计算规则的新发展
实践中长期会遇到可得利益赔偿数额无法合理确定的问题,不仅影响司法裁判质量,也实际对当事人的缔约产生负面影响。《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至62条,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予以充实、细化,规定确定可得利益时应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履约成本,并对非违约方实施或未实施替代交易后的求偿范围进行了明确,此举无疑是回应实践问题的大胆尝试,在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损失认定难题跨出了一大步。当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替代交易规则的引入。
当前,替代交易规则已经得到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及国际条约或示范法的认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规则的正当性在于,违约方不再履行原合同的给付义务,但合同的约束力使其应对非违约方进行替代交易而遭受的不利损失进行赔偿。原来《民法典》对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只规定了减损规则,没有规定替代交易规则。这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通过第60条认可替代交易的正当性,并且为非违约方履行减损义务提供具体方法。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秉承了《民法典》立法宗旨,延续了既有价值导向,与《民法典》一脉相承,并且吸收理论创新成果,坚持问题导向,兼顾多元价值,聚焦社会提出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重点关切,有效回应了实践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难题,是对《民法典》的补充和完善,不仅在司法实务上具有统一裁判规则的重要作用,而且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具有极其重要价值。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无疑将成为《民法典》司法解释中最重要的解释之一,保障《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护佑天下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