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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不出具股东会决议、不公告的情况下,为自己的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院认为担保有效
文章作者: 何红斌    更新时间: 2018/4/30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向全国公报过一个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振邦股份公司为借款人(借款人为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但该股东会决议因股东签章不真实而无效)。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再审至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担保因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担保合同不因股东会决议的无效而无效,推翻了一审、二审的判决,并要求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书部分内容如下:
  “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虽然有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明显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未规定违反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同无效。且该规定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核义务进行约束,未对普通金融类或类金融机构进行相关约束。因此,上市公司未对外公告的担保,虽然受部门规范性文件约束,但其合同效力同样不受影响。

  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各地区法院对同一法律问题或许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偏差,如上述案例中大连中院与辽宁省高院的观点与最高院则不同,虽然该法律问题已经过最高院释明并形成指导案例,但未免会出现地区法院认定偏差的问题,因此建议尽量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完善相关资料,将争议减小到最低,以免陷入冗长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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