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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立案模式弊端
文章作者: 朱梅芳    更新时间: 2018/3/29

  “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这是我们广大股民耳熟能详的一句话,也是不少上市公司或相关市场主体的免死金牌。但如果股民作出谨慎投资的依据是虚假陈述,那造成的风险损失可否向上市公司或相关市场主体索赔呢?
  当然可以,从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至今,已经有不少股民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但“股民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必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即所谓的前置程序,使得大量股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尽管,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中明确,对于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以此确定了立案登记制度;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问题》)中明确指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然而,实践中并非如此,大多数法院在处理证券虚假陈述立案时仍坚持适用前置程序。
  截至当前,全国二审案件中,在Alpha系统(司法界IT系统)中输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驳回起诉”进行搜索,同类案件共73件,广东占63件,绝大部分是以前置程序为立案条件的,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针对上诉人与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详见(2017)粤民终1060号、(2017)粤民终1057号、(2017)粤民终1055号等裁定书)支持了原审法院的主张,认为“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外,还须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投资损失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对威华公司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必须提交针对威华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由于上诉人起诉时未能提交有关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因此,上诉人对威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当然,有不少股民提出适用《意见》和《问题》,例如在(2017)沪民终390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指出“根据最高法院相关领导讲话,自立案登记司法解释施行后,因虚假陈述等行为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生效的刑事判决为前置条件”,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该类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作出了特别规定,该规定现行有效,并未明文予以废止,法院在审理活动中仍应遵循”。还有不少上诉人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杨临萍庭长在2015年12月24日讲话内容,本案不需要行政处罚等前置程序”,但实际不少被上诉人辩称“杨临萍庭长的讲话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不属于法律规定”。

  为什么大多数法院弃立案登记制度就前置程序呢?不少法院辩称:
  1、前置条件可大大节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成本,减少此类案件的数量;
  2、前置条件可大大减轻作为原告股民的举证负担。 

  但对上述理由笔者不赞同。
  首先,所谓的“前置程序可以大大减轻作为原告股民的举证负担”,这一理由太过于牵强。针对已经持有前置条件的原告股民而言,无减轻之说可谈;而针对未持有前置条件的原告股民而言,前置程序的要求不但阻断了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反而增加了作为原告股民的举证负担。
  其次,前置程序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监管部门,从整个社会而言,并未减少任何成本可言,反而使得法院有弃置公平嫌疑。
  最后,前置程序将充分条件和必然条件混为一谈,属于逻辑错误。正确的理解应为“只要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前置程序为充分条件。而目前大部分法院将此理解为“只有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将前置程序认定为必要条件。

  截至目前,笔者仅找到了两件立案登记裁定案例。(2016)皖民终412号以及(2016)粤民辖终110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同时,该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通知》第二条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六条,以不具备受理前置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龙静文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上述2例案例,均是以会计事务所和上市公司为被告,证据来自于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因此不具有普遍性。

  有学者言:“股民维权将迎来春天”,但这个春天一直还迟迟未到。取消前置程序是大势所趋,也是广大股民的众望,盼证券市场改革之路充分考虑股民的合法权益保护,进一步完善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案的立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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