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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此法,医患纠纷有办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作者: 至高法律研究中心    更新时间: 2017/12/22
  近年来,医患纠纷的新闻层出不穷,有些甚至酿成了流血死亡的惨剧,前段时间的“陕西榆林产妇跳楼事件”更是举国关注,一下子把“医患纠纷”这一敏感词推到了风口浪尖。
  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因应当前日益严峻的医患纠纷问题,作出了法律回应,对于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医患纠纷有十分强的指导意义。
  所以,小编今天特地请来一直深钻民商法理论和实践的佳哥——我们至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郑宇佳律师,为我们解读评析这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作为老百姓求医问诊“法律宝典”的司法解释。
 
▲郑宇佳律师
 
  佳哥解读评析说:该《解释》共二十六条,分为适用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举证责任、鉴定程序、责任承担、附则等六部分。若把这二十六条的条文作“浓缩精华”处理,可从九个方面去掌握理解。
  一、明确鼓励医疗机构积极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规则——在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下医疗措施的实施
  《解释》明确要求: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时,如果不能或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相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对于紧急状态下的医疗抢救,将不取决于近亲家属的态度,也不取决于医生的感觉,必要的治疗是唯一选项。
  因应《侵权责任法》在2010年实施以来,当中法律条文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实际是一个不大容易把握的情形的实际。此次司法解释列出了五种情形:近亲属不明的;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样非常具体,细化了医院如何对待家属态度方面的问题。
  此外,《解释》还对紧急管理医疗机构不作为作出了限定——如果贻误抢救时机,因为患者方面可以据此提出赔偿要求。以往,争议抢救时机是否错过,主要将过错归咎于患方。如今,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及时担当,事后就可能担责,这无疑是对医疗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明确法律上医疗纠纷定义的指向范围与适用规则——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围
  司法实践中,因为美容问题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争议较大。近年来,包括手术、注射等各种手段在内的“医疗美容”层出不穷,也引发了不少纠纷,这类纠纷能不能算作“医疗纠纷”?
  这次《解释》给出了明确答案——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此解释。
  同时解释还规定,在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的情形下,也适用本解释。
 
  三、明确多个医疗损害主体的处理规则——方便与有利患者主张权利的司法关怀体现
  《解释》明确规定了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可以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可以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也参照这些规定。
  此外,《解释》还确定了医疗机构跨地域时的赔偿标准,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四、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所涉及到的举证证明规则——医疗纠纷中过错责任原则回归在证据规则上的体现
  《解释》明确了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缓和了患者举证责任,但也导致了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
  本次《解释》回归到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立法本意,回归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适用规则,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明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质证规则——细化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相关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及相应法律后果。《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明确规定鉴定意见的质证要求的基础上,细化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要求。此外,《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还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了规定,突出强调该专家辅助人须具有医学专门知识,并在参考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专家辅助人所提意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六、明确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规则——提高采信自行委托鉴定意见门槛
  过往实践中,对当事人自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效力认定的问题存有较大争议。既有认为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仅会对委托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有利,而欠缺公正性。也有观点认为,自行委托鉴定对于诉前解决医疗纠纷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这次《解释》就医疗损害鉴定中单方委托鉴定的问题,定下了相应的裁判采信规则:首先,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双方共同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则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并予以质证;在该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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