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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理财产品产生亏损,状告银行结果……
文章作者: 陈佳娜    更新时间: 2017/9/7
  购买理财产品基本上已成为家庭或个人资产配置中最为常见的投资路径之一,简单快捷的购买方式,小额低门槛的投资,使广大金融消费者都会或曾购买过相关的理财产品。但是随着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理财产品不再是大家传统认识上所理解的理财产品就是银行的产品,如今理财产品种类繁多,发行主体多样,也鉴于此,在庞大的金融消费市场中,因购买理财产品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在近年来也不断出现。其中,银行人员销售产品时告知客户产品保本保收益,那银行是否真保底?购买理财产品产生亏损能否状告银行?相信也是广大金融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接下来笔者就与各位分享一则关于理财产品购买者状告银行,索赔理财产品亏损的案例。
 
  一、案情简介:
  1、案情概要
  林某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某银行某支行购买个人保本型理财产品,该支行对林某的客户风险等级评定为稳健型,可购买最低客户风险等级亦为稳健型或保守型。
  2015年6月3日,林某购买的一款保本型理财产品到期后,该支行的理财经理向其推介名称为“XX互联网加股票基金”的股票型理财产品,并说明该产品收益高,且在2015年7月10日前提现。为此,林某在该支行处通过银行自助设备购买了上述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45万元。
  2015年7月9日,林某因需用钱,告知该理财经理需赎回,理财经理要求林某带身份证前去办理。林某次日查询后发现上述理财产品价值已大幅下跌,至此林某才知其购买的理财产品不是保本型理财产品。
  2015年11月6日,林某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份额为444664.03份,金额为309266.06元,损失本金140733.94元。
  林某与该支行经过多次协商均无果,林某认为,该支行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隐瞒事实,未尽全面的告知义务,对林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最终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支行赔偿其损失本金140733.94元及相应利息。
 
   2、双方争议:
  某银行的抗辩:
  (1)林某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某系在银行自助设备上完成交易,购买行为是林某自行操作。
  (2)林某购买产品后交易凭条载明为股票型基金,且林某购买后1个月内都没有提出异议。
  (3)支行理财经理已向林某如实介绍了该基金的基本信息、优势和风险,购买过程中银行自助设备系统亦提示了风险,故银行已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
  (4)支行只是销售代理,不负责该基金的具体操作。林某的投资损失不应转嫁给银行。
  林某则提出:
  其银行自助设备上购买操作时,除输入密码外,其余步骤均为该支行理财经理代为操作,且未告知存在购买手续费、赎回费用。
 
  二、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请及答辩,本案的最核心要点在于,支行在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这将关系到原告的索赔是否有依据。
 
  三、法院认定
  对于本案最为核心的焦点问题,该支行在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
  1、案件原被告都确认案涉股票型基金产品系由支行向林某主动推介购买,林某是在支行的营业场所完成购买行为,支行还对林某进行了风险测试。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支行不仅是案涉基金的代理销售机构,还为林某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与林某之间已构成了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为此,支行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2、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行存在如下过错:(1)支行主动向林某推介经评估不适合林某购买的案涉基金产品。林某购买前的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而案涉基金产品为进取型投资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已超出林某的承受范围,但该支行仍主动向林某进行推介。(2)支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林某说明案涉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林某作出特别说明。
 
  四、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令该支行赔偿林某投资损失本金140733.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仍维持上述的判决结果。
 
  五、律师说法
  1、是否购买理财产品均可索赔?
  投资有风险,金融消费者需谨慎,上述案件的案情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属于个案,而并非普遍案例,投资者还是需要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来作出投资决策,而不应寄希望于索赔之上。
 
  2、如遇类似案例的情况,金融消费者起诉索赔应注意什么问题?
  本案中,林某的诉请能够得以支持,关键在于金融机构在代销理财产品过程中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银行违反了“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人”这一基本原则,并结合金融消费者一般情况下对专业的理财产品知识及风险认识不足,主要是基于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专业的信赖而确定投资决策这一实际情况,最终认定银行应予以赔偿。为此,如消费者遇到类似情况,至少需要从如下几方面进行举证:
  (1)金融机构曾对消费者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且有相应的测评记录或结果。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向消费者主动推介产品时,所推介的产品超过客户本身的风险承受界限。
  (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以明确直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投资的风险。
   除了以上几点以外,金融消费者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整并确定诉讼准备方案。
 
  3、反过来,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如何避免类似案例的问题?
  从本案可以看出,作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无论是从社会群体还是法院法官的角度来看,都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自身的业务水平、应尽的义务有更高和更为严格的要求,为此,作为金融机构,至少需要做到如下几点,以最大限度避免产生类似的问题:
  (1)严格遵守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对象的基本原则。
  (2)向金融消费者推介的产品必须是该消费者能够承受的风险范围。具体至本案,金融机构在消费者已经做了风险测评的情况,超出范围推介产品,本身的做法就不妥。
  (3)进行金融产品服务或产品推介时,风险的全面提示、披露均需要通过明确确认的方式进行,避免仅以口头告知等无法固化证据的方式说明,而可以通过书面、电子系统确认等方式予以确认。具体至本案,该支行如在推介产品时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供林某查阅、了解,并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林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那么该案的判决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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