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从制度上设计更加完善使法官必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应依据证据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和其应当达到的证明限度;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以程序规则监护人的身份,保障当事人间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
(四)充分尊重证明标准的主体性特征
主体是从事实践活动或认识活动的人,从这一对主体的定义来看可以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体广义地分为证明标准的实践主体和认识主体。证明标准的实践主体属于主体中的个体主体形式,它存在于每一个现实的审判程序中。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这一主体不直接操作证明标准这项工具,但是它或者是与事实裁判的结果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既而有必要了解证明标准的内容以指导安排自己的证明活动,或者是社会的人对于证明标准这种社会存在产生相对的认识,因此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是最为广泛的主体,所有的人都可以成为这样的主体。
民事诉讼证明中主体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不管是认识主体还是实践主体,对诉讼的影响都是不可忽视的。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重视主观方面对诉讼的影响,并充分尊重证明标准的主体性,尤其是对于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践主体——法官,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更应该得到充分的自由,使得其裁判更具有理性。还要提高当事人对证明标准的了解程度,由于当事人是诉讼结果的直接承担者,当事人对于公正的要求强于其他人。如果当事人认识到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就会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也无疑对证明标准适用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构成限制。
小结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正在经历着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过渡时期,但无奈近两年又走了不少回头路。为此,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单一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文试图从根源上找出问题的所在,并进而对其改进方向进行了深入的思考,提出我国应当在“法律真实”和“高度盖然性”的理论基础上建立多元化的、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能够充分尊重诉讼证明主体的主体性的以及理性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
[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210页。
[3]李浩:《证明标准新探》,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四期,第127页。
[4]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时间:2007-11-22,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5]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时间:2007-11-22,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6]李浩:《证明标准新探》,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四期,第127页。
[7]张继成、杨宗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119页
[8]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9]《论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作者:叶知年,时间:2007-10-22,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