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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基点
文章作者: 张文斌 律师    更新时间: 2012/7/30
  就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看,主要集中于虚假陈述、延迟披露和不规范披露,其中虚假陈述又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类。虚假陈述问题最严重,且情形种类繁多,表现形式各异;虚假记载主要采用虚构购销文件、伪造数据票据、滥用会计政策等方式,以实现虚增利润或虚减成本费用。误导性陈述主要表现为在预测性信息披露时不提供准确数据,而采用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语言,让投资者产生岐义;或者对一些重大的不确定因素不审慎地加以肯定或否定,向投资者传递错误的信号。重大遗漏的情形有隐瞒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重大事实、隐瞒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重大事实、隐瞒委托理财的重大事实、隐瞒重大诉讼事件、隐瞒担保的重大事实等。迟延披露的发生率也很高,主要表现为临时报告不能在第一时间发布,常常在重大事件对二级市场发生异常波动后才被动披露。不规范性主要表现为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易得性、易解性低,且随意性很强,不分时间、场合、地点随意披露信息,比如在公司大会、新闻发布会等非法定场合优先披露信息。
  (二)我国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危害后果
  违法信息披露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导致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极为不信任,使他们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很少利用公司基本面的信息。调查显示,约三分之一的投资者从不阅读年报,其原因首先是投资者认为我国股市的投机性太强,年度报告的参考价值不大;其次是投资者不相信年度报告的可靠性,对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质量持怀疑态度。调查还显示,在宏观信息和微观信息之间,投资者更重视前者,宏观信息主要指上市公司所处的经济环境、资本市场的供求状况以及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管理层意志态度。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的股市还不完全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还属于“政策市”[7];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充分,投资者所需的信息不能通过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获得。另外,就个股投资而言,投资者非常重视“是否有人坐庄”、“是否有题材”等内幕消息,说明市场很不透明,大大滋生了投资者的投机心理。
  违法信息披露行为及信息披露质量低劣的后果非常严重,它导致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公开透明的理念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宗旨丧失信心,使价值投资的理念被腐蚀抛弃,使信息披露制度逐渐形式化,从而动摇整个市场的根基。 所以,保护投资者权益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任务在股改后显得更加突出。
  (三)违法信息披露泛滥的原因
  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之所以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固然存在证券市场处于初级阶段等客观因素,也与上市公司在巨大的物质回报诱惑下股东意识、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薄弱密切关联。但是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制度缺陷和法律法规不完善,信息披露监管不严不到位,投资者维权渠道不畅、违规行为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成本很小,即违规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概率比较小,同时违规行为被追究后承担的责任比较小。
  1、披露规范不够细致,会计体系不够完善,违规机会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经济行为、新的经济业务、新的市场工具不断涌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不细致、缺乏操作性,会计准则缺位[8]的问题更加突出。从科龙电器案到杭萧钢构案再到国信证券腐败案,其惨烈程度令人发指,制度缺失可见一斑。
  2、证券监督力度和违规处罚力度不够,违规风险小
  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等发达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相比,“我国内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尚未完全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证券市场的有关政策的制定不能独立履职,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税务局和审计署共同参与,形成了政出多门的局面,在制度上难以协调统一。”[9]即使一些证券法规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差异不大,但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致使一些违法行为仍难以查处。限于人力、物力,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行政处罚也存在相当大的滞后性。比如证监会在2009年对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规事件的行政处罚(2009年5号)是基于2006年公司未按规定予以披露的事实。2008年对兰光科技的处罚(2008年50号)是基于其2005年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及关联方占款与担保事项。这样滞后的处罚严重阻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更令广大中小投资者普遍不满的是上市公司重组,重大资产注入等利好消息常常被提前泄露给有关利益方,表现为上市公司正式公告停牌前,上市公司股价的大幅异常波动,这在欧美成熟市场被视为严重违规,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事件,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却司空见惯,而且往往得不到监管机构进一步立案深究。
  3、司法救济途径不畅,违规成本低。
  (1)重刑事和行政处罚,轻民事赔偿
  对上市公司内部人的不当行为和证券市场中的不当行为的惩处及适用法规仍表现为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10],过度依赖政府规则和政府行动。而以投资者的民事诉讼行动为基础的法律自我实施机制尚不健全,投资者的司法救济困难重重,这就直接决定了违规行为很小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成本,促使违规行为极度泛滥。
  (2)举证责任严格,不利获赔
  遭受虚假信息披露侵害的投资者提起相关民事赔偿诉讼时,必须以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作为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中国证监会等行政处罚决定固然是确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存在的有力证据,但不宜由此认定其具有排他效力[11]。投资者自己提供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法院理应受理,否则就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投资者应有的诉权。如前述,很多案件的行政处罚就耗时长达三年之久,显然该前置条件明显拖延了投资者行使诉权的时间,增加了投资者最终获赔的变数,大大地限制了投资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使不少受害者难以获得有效、及时的司法救济。
  (3)集团诉讼制度缺失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采用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方式。对于共同诉讼代表人的推选,若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由原告共同推选代表人数的规定,则在原告人数众多、分布广泛的证券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仅费时费力,极不现实,还可能使原告间根本无法达成合意,以致推选不出代理人。另外,从判决效力的角度看,我国的民事判决没有扩及效力,因同一事件受害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法直接使用法院的判决。这种裁决机制的效力难以与国外集团诉讼裁决的效力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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