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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探究——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完善的思考
文章作者: 张文斌 律师    更新时间: 2011/11/20
  (三)缺陷三:忽视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与无形性
  证明标准的适用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主观认识过程,其是在这个过程存在的一个主观认知程度问题,在事实认知过程中存在着这样两个系统,一个是人内在的主观系统,另一个是事实运行的客观系统,无论事实能否被人们所发现它都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然而这两个系统并不是绝对的独立的,人具有认识客观系统的能力但是这种认识并不是像录像机或照相机一样能够精确无误的进行反映,它还要受到人的情感、经验及其他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并且还存在一个通过现象认识本质的缓慢的过程,因而认知事实的过程只能够是主观的过程,“是法官主观的视其为真与思想、自然和经验规则的统一。”现阶段,实行怎样的证明标准与我国的审判水平有联系,由于法官个人的社会心理素质、法律意识、专业修养、伦理道德品质、价值取向等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有重要影响,因此更应该将证明标准有形化。
  如果说成文的法律对证明标准的描述是将证明标准进行有形化的一种努力的话,在证明标准的适用过程中其就完全失去了有形性,证明标准是一种内在的判断的标准,它衡量判断的对象就是不具有有形性的事实,因而它也就不可能制作成为类似于“尺”或“秤”一样用来衡量有形体的工具。它只能够是存在于事实裁判者心中的一杆秤,是“靠标准的适用者用心智把握的尺度,也是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从业人员所形成的共识来维系的。”[6]然而我国诉讼法对这些内容的规定却几乎是空白,对于证明标准这种感性过程做出更理性化的把握将是非常迫切的。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完善的思考
  (一)尽快促使证明标准从“客观真实”转化为“法律真实”
  当我们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提出质疑,学界就开始寻求一种更理性化的方式来完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由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很早就开始了 “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争论。主张我国应该采用“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的学者认为:1、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集合体。2、它强调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必须摒除主观臆测,而且它在理论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知的。”[7]
  而法律事实“是指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8]这种界定是相当明智的:1、“法律事实”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原理。法律事实并非法官任意认定的事实,它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证据的基础上,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说是反映。从这个角度讲,法律事实具有内容的客观性。法律事实在承认内容的客观性的同时亦承认了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主观能动性,这无疑给了法官一个定心丸。 2、“法律事实”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认同。程序正义体现为确定社会制度中,人们可得到权益在受到侵犯时救济的明确性和可分析性。 3、“法律事实”体现对正义和效率的调和。 4、“法律事实”是对不同正义的选择,体现对更深层次正义的保护。如对违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法官舍弃了“毒树之果”,放弃了明显可得的客观事实而选择了“法律事实”。
  (二)在高度盖然性基础上建立多元化证明标准
  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中所追求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之倾向所产生的弊端,在我国应明确设定一种“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其实我国证明标准在判决中是有着多元化的表现的,一般有这几种表示:
  “1、‘证据确实(确凿)、充分’,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据非常充分完全没有疑问的时候;
  2、‘足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
  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明标准不是很高但也达到了认定事实的程度,不做主观评价而客观叙述;
  4、‘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互有联系),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证据相对较弱,但法官认为也能够认定事实的情况;
  5、‘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故对一方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表述一般使用在难以查明真实事实时推定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民事案件对方依据不足;
  6、‘证据间产生的对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实不能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双方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法官有疑问的情况下使用;
  7、‘不足以推翻(或不足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虽然有一些证据但法官认为对认定事实没有把握的时候使用;
  8、‘证据不足(或依据不充分),故事实不能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出现在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9]
  可见,证明标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同样有着分层次的适用,而我们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这样的完备,更没有对怎样的情形方能适用怎样的标准作出细致的规定。
  我们在立法层面所应做的就是:更多的考虑如何在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建立系统的多元化、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以满足区别各类民事诉讼案件,适应不同民事案件事实情节以实现诉讼正义的需要。
  (三)证明标准的应该力争明确化、具体化及可操作性强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的模糊性和单一性,造成司法实务中的混乱,我们必须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更加明确化具体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可以这样进行:
  第一,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节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
  第二,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涉及到公民人身权益的证据。
  第三,对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内心确信的份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比如,对于普通类型案件在法官心证中的可信度为75%-85%,而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则应达到85%,甚至90%以上。当然,每个法官对一个特定确信度的认知和感受毕竟有所差别,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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