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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初探——以强化金融机构义务为视角
文章作者: 韩金飞、张强    更新时间: 2012/12/30
  由于我国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且随着金融机构业务的不断创新,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越趋严重。如银行在销售投资类金融商品时存在诸多不当行为:银行柜台人员向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和专业知识的客户销售风险较高的产品,最终造成客户机会成本损失;营销人员和营销宣传的风险解释不充分,导致客户在未能全面了解理财产品风险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理财产品到期兑现出现问题和理财计划存续期内账单服务出现问题等。[③]在保险交易特别是投资性保险业务领域,近年来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为增加投保率,对消费者的不当劝诱和误导销售问题十分突出。证券市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建立以来,个人投资者便饱受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大证券违规行为之害。[④]总之,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问题比较严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存在诸多不足。
  五、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强化金融机构义务
  目前,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容仍没有形成统一观点。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同样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九项权利;也有观点认为除此之外,还享有保密权、金融服务权等特殊权利;[⑤]也有主张消费自由权、资产保密安全权、事先被告知应当履行之义务的权利。[⑥]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隐私权和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等。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应当明确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使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由于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须对金融消费者权益实行倾斜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在明确金融消费者应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在以下方面强化金融机构的义务。
  (一)金融设施安全保障义务
  随着金融业领域信息网络技术不断应用,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随之从传统的营业场所,延伸到虚拟的网上银行、POS机终端系统识别等领域。网络技术的发达,造就了网上银行在线支付的网上消费的盛行,同时,也隐藏着安全风险。笔者认为,对于新型的金融消费方式,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应当加强网上银行支付的网络技术保障、定期对网站进行维护,以保障消费者网上银行支付的安全。在POS 终端机刷卡日益盛行的今天,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义务加强终端识别能力,增设POS机显示卡信息功能,以便特约商户能够通过POS机反馈的卡主要信息识别刷卡人的身份,同时,银行应该定期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审核和风险防控培训等措施,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二)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说明义务
  信息是金融商品的核心内容,文字或语言是传达商品信息的唯一途径,金融商品和服务,都是金融机构创新出来的,所以对金融商品的了解,金融机构要远胜于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上,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无形性、专业性等特点,直接导致了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造成了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掌握必要、准确和真实的金融商品和服务信息对于金融消费者做出正确判断至关重要。
  当今,金融创新产品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同时由于大多金融消费者缺乏金融专业知识,对高风险的金融创新产品认识不足,又过分注重其较高的收益率,加上金融机构销售人员的夸大宣传,往往选择那些与自身状况不相应的高风险产品。所以严格规定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义务,使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金融商品的收益和风险及其他信息,以保证金融消费者在知悉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基础上自由决策。
  金融商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服务性商品,金融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信息和作出交易判断的主要依据。“由于服务合同中的给付行为——提供服务行为本身就是由合同条款所规定,消费者要理解这些条款并就此做出正确的交易判断,显然要比对有形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情况加以识别要难得多。”[⑦]所以,为了满足金融消费者对信息的需求,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具有及时性外,金融机构向消费者的说明义务还包括针对性、可获得性和可理解性要素。[⑧]
  由于金融消费者在专业水平、交易经验等方面的局限性,金融商品复杂的结构内容、大量的专业表达及风险因素的多样性,使得有心了解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无从下手。所谓针对性要素就是指金融商品交易活动中,金融机构应有针对性地向消费者说明那些足以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金融产品的“重大事项”,且对次要信息不应过多阐述而迷惑消费者。
  由于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无形性,金融机构说明的信息内容,除具有针对性外,还要易于理解。金融商品的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人没有相应专业知识无法理解。所以金融机构履行说明义务时还需考虑金融消费者的理解能力,尽量不用晦涩艰深的专业术语,应选择简单易懂的表述加以说明。
  除此之外,还应保证消费者畅通有效地获得金融商品的相关信息即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还应包括易获得性要素。为了保证金融消费者获得金融产品信息的畅通性,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销售金融产品时,除了口头介绍外,还应在消费者作出交易决定前,向其交付书面说明文件,同时,在金融机构经营场所、相关网站上公示相关金融产品的信息。
  (三)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
  美国著名法官不兰狄西有句名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实现金融资源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信心的内在需求。金融消费由于极强的专业性和高风险性,金融消费者比传统消费者更需了解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针对我国金融机构披露信息的不足,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金融机构全程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包括事前披露、事中披露和事后披露。事前披露,金融机构在推荐产品和服务时,不能片面夸大产品的收益,回避市场潜在风险,误导金融消费者。事中披露,是指金融机构应当将其产品和服务的运行情况,向消费者披露,使得消费者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运行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进退。事后披露,是对整个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总结。事后披露可以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对金融机构的能力进行全面的了解,并对自身消费做出总结。全程的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了金融消费的透明度,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对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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