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 、关于黄某江先生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上述规定中的占用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占用。本案中,黄某江先生已全部支付房款,其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虽然没有办理收楼手续,但系2座额所有权人,具有业主资格,自然享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共有权益的权利。
二、 关于要求黄某辉女士、房地产公司拆除围墙、地上构筑物、搭建物等恢复共有绿地原状的请求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便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绿地部分已经规划部门明确界定为:已纳入小区绿地率的计算范围,且该处绿地与南侧通道间未有围墙设置,属业主共有。因此,黄某辉在涉案的公共部分种植花草、树木,搭建凉亭、铁丝网、放置空调机等,占用公共部分的行为已侵害了包括黄某江在内小区所有业主的共有权,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共有绿地规划原状。同理,房地产公司在共有部分设置围墙、种植竹木等遮蔽物的行为也侵害了包括黄某江在内小区所有业主的共有权,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共有绿地的规划原状。
三、对于原告要求房地产公司在《佛山日报》上对其非法毁坏公用绿地、违法建筑围墙、土堆的行为赔礼道歉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因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上述权利,因些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认为佛山市大地物来管理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只是物业服务机构,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共有权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至于黄某辉女士认为其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涉案共有部分117平米花园归其所有,因此并没有侵害黄某江的共有权。一审法院认为,规划部门并没有将该117平方米的绿地界定为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属于个人所有,亦无证据证明双方间的约定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故双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共有绿地的规定而无效,因此,黄某辉女士不得以其和房地产公司的契约对抗、侵害其它业的共有权益,其和房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一、黄某辉女士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拆除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0号1座与2座之间的搭建物、种植物、设置物,恢复共有绿地规划原状;二、佛山某上市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拆除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0号1座与2座之间设置的围墙、土堆及其它遮蔽物,恢复共有绿地规划原状;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某辉、佛山某上市房地产公司各随后25元。
佛山某上市房地产公司与黄某辉女士不服原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佛山法院认为:原告是否收楼入住不影响作为业主的身份,具有主体资格。至于房地产公司、黄某辉上诉认为原审期间提交的《绿化平面图》可证实规划部门已批准在涉案两房屋之间修建围墙及规划建设花园,但是,该平面图并没有标明两座房屋之间是围墙以及围墙后面可建花园;而且规划部门已就涉案场的地规划问题作出书面回复意见,明确两座房屋之间的绿地已纳入小区绿地率的计算范围,该处绿地与南侧通道间未有围墙设置,故本院对房地产公司、黄凯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感言】
一、对于业主的法律概念的理解。答案是:不能机械的认为没有收楼入住就不是业主,这样的理解是对法律的误解。业主的法律概念主要是依据地方性法规和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占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黄某江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且黄某江先生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故对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0号1座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具有业主的资格。虽然尚未收楼入住,但两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是否收楼涉及的是履行合手续的问题,不足以影响黄某江先生享有的实际权利和业主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陈碧琏、黄欣享有排除他人侵害共有权益的权利,具有当然的业主资格。
二、业主个人是否有权对于侵犯共有物权的违法行为单独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对业主在合法权益受侵害进享有的诉权进行了规定。本案中,黄某江先生作为业主主张黄某辉女士、房地产公司违法处理涉案小区内的公共绿地,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根据上述规定,任何一个业主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公司、黄某辉女士认为未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理据不足。
三、房地产公司以契约的方式将公共绿地出售给其中一个业主,并且在售楼时告知了每一个业主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出售公共绿地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的关规定:绿地依法属于业主共有,未经全体业主同意不得设置妨碍业主公共使用的物体。首先,本案规划部门并没有将讼争绿地界定为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属于个人所有。其次,在黄某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绿地上花园的专属使用属于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内容实质上是排除买受人的部分重要权益,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提醒黄某江先生注意并接受该内容,其本人也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故不应凭合同条款而否定黄某江先生对讼争绿地享有业主共有权。同理,房地产公司二审期间提交25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区所有房屋买受人在合同中约定相应花园的专有使用权,从而证实涉案绿地应属黄某辉专用。但是,对于该涉及业主重要权益的约定,其他业主均没有出庭作证签订合同时房地产公司已明确提醒其注意并接受该方面约定,故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52份合同的证明力不足,本案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讼争绿地归黄某辉个人专属使用已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且该同意为全体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地公司不能以其合同约定对抗、侵害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