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6日,《变卖资产偿债协议书》被(2004)佛中法执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通过合法买受取得光华公司名下的房产和机器设备,符合当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从未侵害到本案被告方的合法利益。
2、原告合法取得涉案三菱注塑机的所有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佛山中院的(2004)佛中法执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含涉案在内三菱注塑机的财产变卖给原告,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光华公司欠中恒公司的债务,财产的移交、过户手续由上述三方当事人按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办理。因此,根据上述裁定书,三方当事人应当对涉案的机器设备办理财产移交及过户手续。由此可知,该裁定书不仅确认三方变卖资产偿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且也确认了光华公司变卖厂房及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当然,因涉案机器属于动产,因此,三方当事人应办理涉案三菱注塑机的移交手续。
其次,根据上述裁定书的要求和国家受让财产的规定,原告分别于2005年11月24日、2005年11月26日对变卖厂房及机器设备(含涉案的三菱注塑机)的所有权转移依法缴纳了交易税款。
第三,2005年11月15日,原告凭借佛山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办理了变卖厂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涉案三菱注塑机位于同案被查封及变卖的光华公司厂房内,因涉案三菱注塑机是动产,且置于上述厂房(不动产)内,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在原告取得该不动产之日后,涉案三菱注塑机处于恒大华远公司控制和支配之下,视为双方已完成该动产的交付。
最后,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光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厂房及包括涉案三菱注塑机在内的机器设备全部租给光华公司使用。该事实足以表明光华公司已失去了涉案三菱注塑机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三菱注塑机的所有权。据此,法院准确把握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认定光华公司对该动产的使用是基于租赁关系取得,而非基于物权取得。
综上,法院根据上述四点理由认定:本案中可确认光华公司在2005年12月15日之前已将涉案三菱注塑机交付恒大华远公司,使之处于恒大华远公司控制之下,并可认定在2005年12月15日之前恒大华远公司已取得涉案注塑机的物权,即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判决对原告合法取得涉案三菱注塑机的所有权的认定说理清楚、透彻,让人信服。
三、被告方提出各方当事人间财产的转移存在避债的主观恶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变卖资产偿债协议书》从未侵害到被告方的合法债权利益。
《变卖资产偿协议书》签订时,光华公司与被告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尚未发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方债权利益的情形。而且,当时通过变卖被执行人光华公司查封的财产方式以此偿还执行人中恒公司的债务,是在佛山中院监督下按照合理价格并在指定期限内执行的,三方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因此,原告通过合法买受取得光华公司名下的变卖资产所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从未侵害到本案被告方的债权利益。
2、原告向中恒公司支付了变卖房产及机器设备的2400万元的交易款。
佛山中院作出(2004)佛中法执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资产变卖给原告后,该执行案件终结,光华公司欠中恒公司的债权得以清偿。至此,是否支付2400万元的交易款属于中恒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问题,与光华公司将涉案三菱注塑机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无实质关联。因此,从我国《物权法》有关动产交付的规定,是否支付2400万元的交易款不是本案三菱注塑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另外,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400万元交易款给中恒公司。
据此,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物权的转移不以价款的交付为依据,如原告未支付交易款而取得物权,中恒公司可以主张对方付款,现中恒公司出具相应证明确认其已收取原告的2400万元的交易款,故被告方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取得涉案三菱注塑机所有权,光华公司现对该机器设备不享有任何权利,执行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对涉案设备的查封行为。因此,顺德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有感】
在本案中,被告方虽然申请法院仅查封了抵债资产中一台三菱注塑机(价值约100万元),但是,法院如认定涉案三菱注塑机仍然在光华公司名下,不属于原告所有,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则可能面临被光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光华公司财产为由要求法院进行执行处理自身财产的一系列执行连锁反应,原告的合法财产(价值2400万元)将可能会被无辜地误以为光华公司的财产执行,其严重的法律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原告在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异议请求后,立即委托我所律师起诉。由于涉及原告巨额财产利益,我所律师高度重视本案的代理工作,多次组织案情研讨,查找相关法律和法理依据,并对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设备所有权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经过我所律师的努力,本案判决采纳我所律师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说理清楚、透彻,让人信服,其裁判思路对于律师以后承办类似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案件也具有借鉴作用。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衍生出来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不是单纯地确定异议标的权属,而是从根本上排除对异议标的执行,是为了排除、对抗执行而提起的诉讼,是一种执行救济途径。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是确定涉案查封的三菱注塑机的权属,保障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更为重要的是排除顺德法院对涉案三菱注塑机的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因此,原告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为2400万元的抵债资产起到确认权属、定止纷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