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倾向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大陆法系在民事案件上的证明标准相近似。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如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法院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上述各条文中的“足以”正表达了有关证据材料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某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种在法官主观上所产生的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自由心证是由审判职能所决定的。“我国立法上对法官内心确信在程度上的衡量标准是由证据优势的份量所决定的,所谓‘足以’,即指一定高度的盖然性,但并非没有丝毫的疑虑,而是将这些疑点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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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由我国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所设置的证明标准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要求在形式与内容上是一种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所谓客观性是指这一标准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由反映客观存在的各种证据所构成的;所谓主观性是指这一标准虽然具有客观属性,但是它一旦涉及到具体的适用,也不得不依赖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其具体的承载样式。
3、侧重于从客体角度界定
在仔细分析我国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后,我们不难发现我国证明标准主要是由反映客观存在的各种证据所构成的,对证据的要求较多,而很少涉及主观性方面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法官内心确信相关的规定更少,这在实践中就更不易把握。比较一下国外的证明标准,我们会发现,外国主要从诉讼证明的主体的角度来界定证明标准,强调证明主体对证明客体的认识,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占优势”的标准,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都是如此。
而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是侧重于从诉讼证明的客体来界定证明标准,即我国诉讼法主要是从事实、证据的角度界定证明标准,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强调事实、证据的客观性。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缺陷
(一)缺陷一:证明标准建立在“客观真实”的标准之上
我国在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证明标准的设置,具有以下特点:“在形式目标上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标准,即在认识论上的基点注重于这样的理念:虽然人们的认识形式是主观的,但任何事物的内容却都是客观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真实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永恒的。”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七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应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但是这种“客观真实”是否应为百分之百的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立法上并未予以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所谓“全面”与“客观”的限定性概念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高度而严格的要求,其中在“全面”上的含义是对数量上的要求,而“客观”上的含义则是对质量上的要求,其形式目标仍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标准。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条款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本质反映,是以“私法自治”原则为依归;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条款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前一条款内容的修正。这就意味着,我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负担是在不同情形下由当事人或法院来共同承受的,而就具体案件而言,这一由法院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后果,既可能产生对原告有利的裁判结果,也可能产生对被告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可以说,这是一种公权介入私权利益的一种司法救济,它在形式上正是为追求一种“客观真实”的目标模式所使然,但在裁判的结果上可能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实际“不利益”。在此,也的确深刻地暴露了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之间的冲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这实际上在机制上构成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瓦解或者削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甚至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情形也纳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这是有违民事举证负担机理的,是给对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一种不当救济,它以形式上的公平掩盖了程序上的实质性的不公平。这些规定的根源是证明标准的根基建立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之上,由此我们就对客观真实的标准更加的质疑。
(二)缺陷二: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和单一性
受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民事证明标准规定的模糊性、变动不确定性、程序保障机制的缺乏性影响,对民事证明标准的采用存在随意性,司法裁判依据混乱,影响司法公正。
例如实务操作中,难以科学地恰到好处地运用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和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导致司法裁判深刻的自相矛盾。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院的自主调查权,反映出在民事证明标准上的不同的价值取向。当事人举证责任规定有促进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意义,但其重心并不在于要求一定要在查清案件客观真实后再裁判。如果当事人在程序许可的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诉讼主张的充分证据,法院就将以证据不足为根据判其败诉。这时,裁判的事实依据并不是案件的客观真实事实,而是当事人举证不足这种法律事实,案件事实本身到底是什么,其实并不清楚。法院自主调查权的规定则体现了法院应当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事实,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的价值取向。由于这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的并存,使得司法裁判的依据不统一,甚至混乱。有时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即法律真实的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判,有时则不惜常年累月的拖延审理,在不厌其烦地亲自调查取证、弄清案件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以何种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完全取决于法院或法官,而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言,以何种事实为依据作裁判,会有完全不同的结论和意义:以当事人举证不足为根据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判等于是否定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在法院主动调查,并以调查弄清楚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时,则可能肯定和支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显然,同一个案件,当事人遇到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就可能而且可以有完全不同的结论。